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雄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4年度雄簡字第5033號)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雄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其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30,00
0元後,上開執行程序即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予以停止,惟相對人上開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理由乃謂抗告人強暴脅迫逼其簽發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就同一事由於前亦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相對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已無勝訴之可能,且相對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670,000元,原裁定僅核定相對人提供230,000元擔保金後即准予停止執行,所定之擔保金顯不相當,況抗告人僅查封相對人部分投資所得,尚未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若日後執行不足清償,而相對人卻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有脫產之機,抗告人之權益將無以確保,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亦著有裁定要旨可參,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者,既同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金額之核定,自同應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之審核依據為之。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0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94年度執字第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裁定爭訟時乃均尚未審結或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涉妨害自由乙案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事件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仍應為實體之審核認定,自無以該事件經不起訴處分即得謂前訴為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自有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權利,原裁定依據新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其聲請後酌定擔保予以核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無干葛,抗告人執有停止執行規定之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質之其他法律所規定得為者自屬無據;另法院審酌應供擔保之數額乃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其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而本件執行債權額為670,000元,相對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一般簡易案件,依其理由爭點僅在本票是否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乙點,其自起訴審理至確定之期間應不會逾1年,再依抗告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原裁定以230,000元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而核定其擔保金,其數額應為相當並屬確實,而抗告人於此復未能具體說明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數額有何過低而致其可能受有何其他損害之情形,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恐相對人另有脫產之行為,其自可依民事保全程序確保其債權,此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