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526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張雅凱 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叄仟貳佰叄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原告起訴時時雖列 張雯媛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由張雯媛為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與張雯媛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19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足憑。張雯媛既非原告之第4屆主任委員,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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