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張明良
原告與被告 陳建州 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8,128元【計算式:○○○鄉○○段454、455、456、474地號
共153㎡)×109年1月申報地價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