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仁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活動中心旁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里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市道南37線公路
3.9公里處之T字路口前,欲左轉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黃宗仁身上散發酒氣,且自承有酒後騎車自摔之情,黃宗仁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救治,經警至上開醫院,於同日下午18時24分許,對黃宗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里區○○里○○道路與市道南37線公路3.9公里處之T字路口前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救治,員警至上開醫院,於同日下午18時2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我是牽機車在該處滑倒,才會受傷流血;還沒有喝酒前有騎車,後來我要去機車行換輪胎,機車行沒有開,摩托車輪胎沒有風,我也沒有辦法騎,因為朋友家裡有打氣的設備,所以我才用牽的,而且當時我還有喝酒,知道不能騎車,我是在槽化線要轉過來才倒下去,剛好當天有下雨,踩到槽化線才跌倒,沒有酒後駕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並於○里區○○里○○道路與市道南37線公路3.9公里處之T字路口前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救治,員警至上開醫院,於同日下午18時2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9至40、77至78、院卷第41至47、65至79頁),並有證人即報案人 劉明道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員警 章清松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3至84、院卷第66至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至3頁)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第5至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
5月31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11680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件(本院卷第29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6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74423號函暨附件:
110報案紀錄光碟1片(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108年
7月8日勘驗筆錄內容及擷取之照片(院卷第41至48、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19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16171號函暨附件:報案錄音光碟1片(院卷第53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章清松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第一個到場,當天我是值班,由勤務中心通報我到現場處理。(問:當時通報的內容為何?)當時通報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到現場時機車已經被移至於路旁,被告站在騎樓下。(問:你當時有無詢問被告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有,他當時回我說,是他自己騎車自摔的。(問:被告是稱騎車自摔的?還是牽車自摔的?)他說是騎車自摔的。」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有本件事故要處理?)我是接獲110報案,自己一個人過去現場。我看到一部機車,用側柱立起移在轉角路旁,被告在路旁的民宅騎樓下。我到場後先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回答自己不小心騎車跌倒,不用警方處理,他要自己處理,但我看他滿臉都是血,就通知救護車及交通隊到場。被告臉部左邊的耳朵流血很多。(問:當天是否有下雨,現場有無槽化線?)本件跟槽化線沒有關係,被告跌倒的地點在槽化線前面。我到場有看到血跡。(問:血跡是否在槽化線的前方?)是,還沒有進入路口,血跡在槽化線前面。」等語(院卷第66至71頁)。證人章清松係到現場處理本案時親眼目睹、親耳聽聞被告陳述之人,且證人章清松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為並不相干之人所犯酒駕輕罪,甘冒偽證刑責、予以誣攀之理。足認證人章清松所述為真,當可採信。
2.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略為:「(被告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以下皆為臺語)1分35秒被告:我在塭內,啊過來的時,我要轉過,轉過就給它滑倒,喂。
1分45秒被告:幹你娘你也有喝酒喔,沒啦,量的。
1分53秒員警:來啦快點處理(員警拿酒測器欲放入被告嘴巴,被告吐舌頭),你再用舌頭。
1分35秒被告:沒啦,救護車都在這,警察也在這。
2分02秒員警:來啦,快點吹一吹。
2分06秒被告:沒啦,我現在就流血,他們要給我測。
2分09秒員警:不然來醫院啦,你就電話一直講。
2分17秒被告:等等等,把我送去醫院啦。
員警:好啊,走。
2分25秒被告:等一下,要去醫院啦。
2分38秒被告: 奇美齁
2分39秒員警: 佳里奇美
2分47秒員警:在外面這滑倒。
2分57秒被告:拜託一下,我的鑰匙。」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可佐(院卷第41至48、63至64頁),,被告於光碟時間1分35秒時,向講電話中之友人稱其在塭內,要轉過去時滑倒。
3.被告雖辯稱其係踩到槽化線滑倒,惟參諸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血跡及被告掉落之拖鞋均在尚未進入路口槽化線之前,此有照片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5至9頁),被告既尚未進入路口槽化線區域,足證被告所謂踩到槽化線滑倒之辯解不可採。
4.被告雖辯稱其摩托車之後輪胎沒有氣,其沒有辦法騎車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之機車是以側柱立起來,側柱立起來時,輪胎必須承受機車之重量,照片中被告之機車後輪胎並沒有任何消風或沒氣的情形,有照片可佐(警卷第9頁),況被告自承其在飲酒前有騎車(院卷第76頁),何以在其飲酒後,該機車之後輪胎會變成沒有氣而不能騎?足證被告所為其摩托車之後輪胎沒有氣之辯解亦不可採。
5.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19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16171號函檢附之報案錄音檔案,內容為:「報案人:喂,119嗎?消防局:是。
報案人:我這裡活動中心,快一點派一台救護車來,車禍。消防局:車禍嗎?報案人:活動中心前。
消防局:什麼車相撞?報案人:我不知道,就聽到碰一聲,出來看,在前面這。
消防局:轎車和機車,還是怎麼樣?報案人:機車。
消防局:兩台機車?好,派人過去。」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71至72頁),依據報案人劉明道之報案錄音,報案人是聽到有碰撞聲,認為有車禍而報案,若僅是被告牽機車倒地,所造成的聲響不可能會讓附近之報案人劉明道誤認為有發生車禍而報案,再對照機車左側之擦痕及被告頭部受傷,此亦有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有可證(警卷第8頁、院卷第33頁),更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車禍現場,向警員章清松自承其係自己不小心騎車跌倒,是合理且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剝奪他人之性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摔受傷,為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母親、妻子與二名子女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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