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梁伯瑋既曾分別於106、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我最近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鑑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57ng/ml、783ng/ml)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2月15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
5至6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參照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是前開驗尿報告之正確性,當無疑義。再者,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足徵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即接受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不含警方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要屬無疑。
(二)又被告所提之上開「國安」感冒液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文可參(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藥物處方以資佐證,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要無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徵渠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雖舉感冒止咳糖漿中所含Brompheniramine成分,可能使服用者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云云,然Brompheniramine等成分,倘服用後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300055750號函文可參(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準此,感冒液及感冒藥均不可能造成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至被告雖請求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其歷次採尿送驗紀錄資料云云,然縱使該等資料均顯示被告尿液鑑驗結果正常,亦僅表示被告之前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本次尿液檢驗前,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並無調閱該等資料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洵無可採,是其確有於108年
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觀護人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內,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梁伯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4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於前揭時間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伯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曾因感冒飲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
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在卷可考。
㈡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依法於108年1月25日14時15分許所採
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於前揭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