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峙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276號、第6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共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乙○○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1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六和活動中心旁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乙○○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帶回派出所偵辦,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8.259公克)及均屬乙○○所有,且供其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
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帥賓館215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統帥賓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見狀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34公克)棄置於地上,惟仍為警發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
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08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員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先後3次查獲並均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分別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件附卷(參見警一卷第19頁、毒偵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9頁、毒偵二卷第65頁、警三卷第20頁、毒偵三卷第93頁)。且被告為警3次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院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9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件在案可參(參見毒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毒偵二卷第61頁、毒偵三卷第89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1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以1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3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108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459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員警搜索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089667號案件移送書、被告108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參見偵三卷第3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
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提出毒品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8.4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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