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駿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取得詐騙之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下稱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 王子明 」,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專員」提款密碼。嗣「張專員」、「王子明」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 吳家榕白子 珊、 莊枝來薛榮 中等人行騙,致使吳家榕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陳慶駿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詐騙過程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㈠被告陳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家榕及告訴人 白子珊 、莊枝來、 薛榮中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陳慶駿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吳
家榕及告訴人白子珊、莊枝來、薛榮中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出隆田郵局及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吳家榕、白子珊、莊枝來及薛榮中等人財物,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記取教訓,僅為貪圖小利,即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一次提供2個,不僅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之難度,並分別使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迄今又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禁止使用人頭帳戶情形,係要防範以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而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能否構成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論處,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於刑法為詐欺罪正犯,反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情節,尚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⒈│吳家榕│於107年10月29日18時│107年10月29日│彰化銀行帳號││││19分許,先由該詐欺集│18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團某成員佯稱為蝦皮購├───────┤帳戶││││物廠商撥打吳家榕之電│11,234元│││││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多出12筆帳單││││││會每月扣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吳家││││││榕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⒉│白子珊│於107年10月29日16時│107年10月29日│彰化銀行帳號││││4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17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團某成員佯稱為媽咪├───────┤帳戶││││BUUY網站客服人員撥打│29,987元│││││白子珊之電話,誆稱該││││││網路因駭客入侵多出10││││││幾筆訂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白子珊││││││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白子││││││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因此匯出款項││││││。│││├─┼────┼──────────┼───────┼───────┤│⒊│莊枝來│於107年10月29日15時│107年10月29日│隆田郵局帳號││││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16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某成員佯稱為莊枝來之├───────┤帳戶││││姪子撥打莊枝來之電話│200,000元│││││,誆稱欲購買法拍屋急││││││需要錢云云,致莊枝來││││││陷於錯誤而匯款。│││├─┼────┼──────────┼───────┼───────┤│⒋│薛榮中│於107年10月29日17時8│107年10月29日│彰化銀行帳號││││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17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某成員佯稱為瘋狂賣客├───────┤帳戶││││網站客服人員撥打薛榮│29,987元│││││中之電話,誆稱確認是││││││否有向該網站購買商品││││││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薛榮中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薛榮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因此匯出款項。│││└─┴────┴──────────┴───────┴───────┘附錄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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