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陳意文
上列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陳意文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意文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審酌原
告陳稱因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金額尚未可知,待被告新光
人壽陳報後始能確定數額為何(起訴狀第3頁),且依原告起訴
狀附「原證物三」所示,被告新光人壽以民國108年7月31日民
事異議狀表示「陳意文……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
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情形」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號)補繳1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