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俊喨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魏嘉成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
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
之部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相對人魏
嘉成及 何慰 提起訴訟,本院案號為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即本件訴訟被告業已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訴訟原告,故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三分
之二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檢視本件訴訟卷宗,查明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魏嘉成應自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全部土地及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號臨)遷
移,並將該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魏嘉成及何慰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魏
嘉成及何慰應連帶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土
地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8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件訴訟第1
卷第4頁)。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
之利益為準。至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與上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並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合併請求相對人遷讓土地
及房屋、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賠償租約終止後至相
對人遷讓不動產時止占用不動產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不動產價值及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之租金金額,至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部
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件訴訟第1卷第59頁),其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該地面積為1,986.83平
方公尺,故其現值應為6,159,173元(計算式:1,986.83X3,10
0=6,159,173)。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里○○0○0號
臨之建物部分,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房屋稅繳款
書(見本件訴訟第1卷第58頁),其現值為328,300元。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之租金金額為344,000元。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為6,831,473元(計算式:6,159,173+32
8,300+344,000=6,831,473)。據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
請人起訴應納之裁判費為68,716元,裁判費三分之一金額為
22,905元,聲請人業經繳納之裁判費為3,860元,是以聲請
人已繳納之裁判費未超過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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