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楊朝貴
       楊雅如
       謝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朝貴、楊雅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清泉 即楊清泉個人計程
車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美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
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楊朝貴、楊雅如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清泉即楊清泉個人計程車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美
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清泉即楊清泉個人計程車行邀同被告謝
美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簽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依週年
利率9%固定計息。詎訴外人楊清泉即楊清泉個人計程車行
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203,931元未給付。惟因楊清泉已於103年4月6日死亡
,而被告楊朝貴、楊雅如依民法之規定為楊清泉之繼承人,
且被告楊朝貴、楊雅如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楊朝貴、楊雅如
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楊清泉之債務;另被告謝美娥為前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
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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