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炳忠
原告與被告 曾榮毅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41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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