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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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8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於民國97年5月12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已符合協商前置程序,即有疑義。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4.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受扶養人 陳楊秀容 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及其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陳楊秀容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6.每月支出膳食費6200元、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1500元、代母清償房貸17000元及扶養費18319元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資料影本。
7.請聲請人釋明目前係做何種零工,每月約可得多少薪資。
8.請提出聲請人代母親陳楊秀容繳交房屋貸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9.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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