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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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請人 蘇靜華 聲請人 張桂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靜華、張桂娟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王崇德 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蘇靜華、張桂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母親,聲請人因於108年10月30日經由中國昆明友人通知始知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繼承權拋棄狀、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崇德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王崇德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為 王辰君 (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繼承人為 王福才 (父)、張桂娟(母),有聲請人張桂娟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受通知人為王辰君)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張桂娟於109年1月17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王辰君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桂娟於前開遞狀時點即非繼承人,其預先聲明拋棄繼承,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王崇德係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惟聲請人
蘇靜華(被繼承人王崇德之配偶)乃至109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限(自108年10月13日算至109年1月13日),而聲請人雖表示係於108年10月30日始知悉為繼承,然查,觀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之公證書」上載「公證事項:...茲證明王崇德...於2019年年10月13日,在雲南省昆明市正常死亡。」,再經本院查調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蘇靜華與被繼承人王崇德之長女王辰君,2人亦於108年10月13日一同自台灣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可按,據此時間地點等情事形式審查,本院難認聲請人蘇靜華表示其於108年10月30日始知悉為繼承乙節為可採,又本院於109年3月4日函請聲請人蘇靜華限期提出資料釋明其確於108年10月30日始知悉為繼承,惟聲請人蘇靜華於109年3月6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亦無提出釋明文件,職是,本院應予駁回聲請人蘇靜華之拋棄繼承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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