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宗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張阿 免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編造債權表上相對人林惠貞及 陳張阿免 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中,其中關於債權人林惠貞及陳張阿免之個人債權,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460,000元,然為防止債務人有偽造個人債權以稀釋其餘債權人債權之虞,請本院命該相對人等提出資金往來文件等其他足堪證明之債權資料。若該相對人等無法舉證相關債權文件,其債權應自債權表剔除,以維本案其他債權人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宗富則以: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祖母陳張阿免及母親林惠貞分別借款26萬及20萬元,向祖母陳張阿免借款部分用以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而向母親林惠貞借用之款項,其中10萬元則用以匯給機械廠商,此有債務人與其祖母及母親所簽訂之借據、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可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林惠貞及陳張阿免對債務人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98年4月22日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還款協議書,債務人願一次給付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800元,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放棄剩餘債務對債務人之請求(總債務為606,667元);且債務人亦於同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7,200元之信用卡債權,然依本件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自94、95年間已開始產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衡情,債務人應難以一次提出20餘萬元,用以清償債務,是本院認債務人向其祖母借款26萬元乙情,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至於本件債務人向其母親林惠貞借款20萬元乙節,債務人
則提出以相對人林惠貞為匯款人,匯給毅昱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且債務人亦另提出其與上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關於本件債務人曾向其母親借款20萬元之乙節,亦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宗富與相對人林惠貞及陳張阿免間所簽訂之借據應有其原因關係,異議人未能證明相對人間之債權為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