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德
王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慧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9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1、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將上揭第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3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及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王嘉慧前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9月2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渠 等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9日12時5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彰化縣○○鎮○○路○○○號大榮國小,由王嘉慧在旁把風,陳正德徒手竊取大榮國小內之水溝蓋1面,搬運至渠等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為大榮國小工友 張永福 當場發現,陳正德與王嘉慧遂將該竊得之水溝蓋1面搬回原處放置,隨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張永福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德、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竊位置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