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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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豪駿
黃啟安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0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豪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麻將壹副、抽頭金記帳單壹張、骰子參只、搬風骰子壹只均沒收。
黃啟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拾捌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林豪駿租屋處為警查扣得被告林豪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抽頭金記帳單1張、骰子3只、搬風骰子
1只,及被告林豪駿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查扣得賭客 詹正吉 、 施淑惠 及 楊行健 所有、賭博所用之賭台上賭資計2900元。
(二)被告黃啟安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計有「港二星」、「港三星」、「港特」3種,每簽1支賭注分別為73元、62.5元、80元,簽中者,「港二星」可得5700元、「港三星」可得57000元、「港特」可得3500元。
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林豪駿供稱賭客均係伊打電話叫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又本案查獲在場者,除被告外,僅有上開賭客3人,有搜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230頁),自難認被告已有邀聚不特定之人赴上述處所賭博之情事,況麻將賭博以4人參加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邀聚前往,其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是核被告林豪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黃啟安既將住處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被告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黃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啟安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2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啟安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記帳單1張、骰子3只、搬風骰子1只均為被告林豪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600元,則為被告林豪駿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現金,業經被告林豪駿於警詢、偵訊中供明中陳述明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合計2900元部分,因該現金各係證人即賭客詹正吉、施淑惠及楊行健所有之賭資等情,業經上開證人即賭客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38頁背面、340頁背面、342頁背面),是該財物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核與本案被告上揭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賭單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黃啟安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啟安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