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4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盜版光碟叁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楊智仲明知「昆蟲Life秀」、「喜羊羊與灰太狼」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前揭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詎楊智仲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基於散布上揭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智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仟元為代價,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揭盜版光碟,並以每盒光碟(內含2片光碟)1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0年4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昆蟲Life秀」光碟12盒(內含光碟24片)、「喜羊羊與灰太狼」光碟
7盒(內含光碟14片),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弘恩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正剛 、證人即沙鷗公司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洪英展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識報告書2紙,弘恩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英文合約影本各1份,「昆蟲Life秀」正版外盒、光碟封面影本9紙;沙鷗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公證書、音像發行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各1份,「喜羊羊與灰太狼」正版外盒、光碟封面影本5紙,盜版光碟外盒、光碟封面影本9紙;現場照片4張㈣扣案之盜版「昆蟲Life秀」光碟12盒(內含光碟24片)、「喜羊羊與灰太狼」光碟7盒(內含光碟14片)。
三、核被告楊智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楊智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夜市擺攤並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非法重製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楊智仲係受雇他人,負責夜市擺攤販售之工作,且係聽從該人之指示前往看顧攤位,業據其供承在卷,犯罪之惡行尚非重大,且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盜版「昆蟲Life秀」光碟12盒(內含光碟24片)、「喜羊羊與灰太狼」光碟7盒(內含光碟14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