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號異議人 郭真佑 相對人 蕭興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491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由本院拍賣取得本案標的,與蕭興仁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並非本案之相關權利人,此有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公告及107年6月29日彰化光復路郵局282號存證信函為證,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由准予變更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1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蕭興仁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為合於提存之法定程式而准予提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理由聲明異議,屬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得予以審究之範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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