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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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雄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順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7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百鈺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價格,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處,買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子彈5顆,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嗣經警方於107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自 蕭有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右側夾層內,扣得上述槍彈,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張順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順雄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扣案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子彈5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6日警鑑槍字第2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固以上開事證,指訴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是關係人蕭有良的,我在警詢、偵訊都沒有講出來,本件我是幫蕭有良頂罪等語;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槍彈是放在小客車後車廂,該車輛是蕭有良的,被告不知道後車箱有該槍彈,蕭有良向被告說有小孩要養,請被告頂罪,會給被告錢,故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不實在,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再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6150號鑑定書、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4844號函各1份、影像照片8張、槍枝含彈匣及子彈照片各1張、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訴一卷第35至38、43、60頁)。是扣案之槍枝、子彈,確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無訛。然因系爭槍彈係於107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下稱查獲時地),自蕭有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廂右側夾層內所查扣,而被告當時係受蕭有良搭載,亦非在被告所坐位置查獲,此有蕭有良、被告於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警卷第2、40頁)。因此,系爭槍彈究為何人所持有,尚非僅以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察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真實性。
㈡次查,扣案之槍枝1枝、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彈殼4顆,併
同被告之指紋卡,經送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經化驗後,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641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訴卷第110頁)。如系爭槍彈係被告持有過何以系爭槍彈上未留下任何被告指紋,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即有可疑,仍需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復以本件係移送機關員警於查獲時地,見關係人蕭有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因駕車吸菸,遂攔檢盤查後,得知被告為本院發布搶奪通緝在案,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該車後行李箱右側夾層內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移送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13頁;訴卷第33頁)。
是員警於本件查獲當時,並未目睹被告持有系爭槍彈,而係因員警查獲被告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因而詢問被告系爭槍彈來源,被告是否因與蕭有良間有所隱情或默契,始於警詢坦承為其持有等情,容有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槍彈是蕭有良的,我是
幫蕭有良頂替;當天他約我要去賣春聯,然後先去紙幣店詢問龍銀的價格,我進去問後,蕭有良開車在路邊等我,蕭有良在車上抽菸;警察查獲槍彈時,我與蕭有良在路邊,他就一直對我使眼色,且小聲跟我說他家有小孩;那時我被通緝,蕭有良知道我被通緝,叫我去他美濃的家住,剛住一天,隔天上來高雄就被抓;我不是蕭有良的小弟,我已經沒有家人,剩下我哥哥,父、母雙亡,那時我有2、3案件被通緝,我要拚交保,但沒有人會幫我保,所以我才要幫他頂罪,他會幫我交保,或入監服刑時他會幫(照顧)我;(以前)在監所被關時,蕭有良有照顧我,我當時年紀比較小;當初是因為義氣,我不知道為何蕭有良會這樣,說要幫我交保和照顧我的都沒有,為此,聲請傳喚證人 張恆豪 、 劉得州 及蕭有良作證(訴一卷第46、48、50頁,訴二卷第104、105頁)。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實在,仍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經查:
⒈關係人蕭有良於警詢時供稱:於查獲時地,因我在車內抽
菸,遭警方攔查,以警用電腦查詢我朋友張順雄身分資料發現他為搶奪案通緝犯,遂經附帶搜索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該車後行李廂右側夾層內,查扣黑色手提包內裝系爭槍彈;我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是朋友關係等情(警卷第40頁)。可見,本件員警攔查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車上,只有蕭有良在系爭車輛內抽菸,被告回到該車時,係因警用電腦查到係通緝犯,才對系爭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而非員警事先獲情資知悉被告攜帶系爭槍彈在該處出入,從而展開攔檢。何況,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系爭槍彈並非在被告身上或其隨身行李查獲,被告身上亦未背著該黑色手提包,該手提包內藏之系爭槍彈,係在蕭有良所駕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右側夾層內」所查扣。然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當日亦非被告駕駛,被告復堅稱自己不會開車,當天僅是被搭載之人,豈能輕易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包藏放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右側夾層內」,如系爭槍彈(違禁物)係被告所持有,以當時被告遭通緝在案,如蕭有良不知情者,被告下車離開時,豈會不隨身攜帶而放任系爭槍彈放在系爭車輛上,恐有違社會事理。從而,車上後行箱右側夾層內之系爭槍彈,恐難逕認係被告所執持管領。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為其所持有,且關係人蕭有良於警詢供稱「是我朋友張順雄的」一語,逕認系爭槍彈係被告實質上所持有,尚有疑點存在。
⒉其次,關係人蕭有良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以釐清疑
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訴二卷第29、85、295、345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本件案發(107年1月26日)後之監所接見紀錄顯示,蕭有良曾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28日與被告一般接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5月9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08140號函附被告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64、65頁)。復①經本院勘驗107年1月29日接見錄影錄音光碟有如下內容:蕭有良(下稱蕭)「沒有關係啦,不用煩惱什麼,我等一下會去找你老大(指張恆豪),我會跟他說」,被告(下稱張)「不用啦,就說保我回去啦」,蕭「如果可以我會寄錢給你,看你在裡面缺什麼」,張「你是沒有辦法幫我寄啦」,蕭「沒有辦法就換我來,你出來,好不好」,蕭「我就幫你寄錢啊」,張「喔」,蕭「跟你住那個」,張「檸檬(綽號)啊」,蕭「他有傳簡訊給我,問我怎麼了,要怎麼交代啦」,張「那他知道嗎」,蕭「應該知道的樣子」…蕭「抱歉啦,我要對你交代啦」…蕭「 周仔 (即劉得州)早上跟我說啦,不然,後面我會幫你打點,會幫你處理,他說叫我拿一筆錢去你老大(張恆豪)那裡…拿去你老大那邊,我就寄來給你就好了,對不對?」等語(訴一卷第
85、86、87、88頁)。上開內容明顯提到蕭有良與被告接見後,會找被告之兄張恆豪,要跟張恆豪說這件事,而蕭有良於對話中承諾會寄錢給被告,且有被告同監室友「檸檬」傳簡訊給蕭有良,問蕭有良要如何給被告交代,也有位周仔(劉得州)叫蕭有良拿一筆錢去被告之兄張恆豪那裡,蕭有良則說要直接寄錢給被告等情。因此,若蕭有良自覺沒有虧欠被告之處,何須給被告「交代」,何須找被告之兄張恆豪解釋此事,周仔又何須叫蕭有良拿一筆錢給張恆豪(給被告作為安家費),則被告所辯,應屬非虛。②再經本院勘驗同年3月28日接見錄影錄音光碟有如下內容:張「現在裡面只剩1000多元而已,剩下的就不用說」,蕭「明天我就給你寄匯票的好嗎」、「匯票一張8千一張」,張「我不知道,你方便看寄多少,就自己」,蕭「如果有交保什麼的,反正總之我就是幫你想辦法讓你回來,如果多一點多1、2萬,我來想辦法」,張「我會跟他說
1、2萬元,是因為你沒有來嘛」,蕭「如果10萬以內,我當天就可以把你帶出來」、「只要你能交保,不用煩惱那個金錢的方面」,張「就是我跟你說,我真的裡面…」,蕭「那個不用說啦,那是我應該要做的」等語(訴一卷第
90、91、92反頁)。上開內容明顯提到被告在監內需錢花用,蕭有良承諾要寄張8千元匯票給被告,且如被告獲准交保,蕭有良承諾當天可拿10萬元幫被告交保等情。設若系爭槍彈與蕭有良無關,純係被告非法持有,蕭有良何須再次接見被告、何須承諾要寄8千元匯票給被告、何須提供10萬元為被告交保?且被告既無故藏放槍枝在蕭有良車上,蕭有良理應會加以責問,並要求被告交代何時、何地取得槍枝、如何藏放在其車上等,而蕭有良未有類似的話,卻3次在被告在監時會客,又承諾幫助資援被告,在在均違背社會常情,則被告辯以為蕭有良頂替之說,自非空穴來風。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蕭有良第2次(107年3月28
日)後,蕭有良仍無就被告頂替之事給予交代,乃請獄友回去打電話給蕭有良,詢問如何處理頂替之事,因蕭有良無善意回應,才於本案107年5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翻供,辯稱係為蕭有良擔罪後,蕭有良事後才於同年6月5日又去監獄接見我等語(訴一卷第144反、145頁),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訴一卷第48頁)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9月18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038250號函附被告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訴一卷第13
1、132頁);復經③本院勘驗107年6月28日接見錄影錄音光碟有如下內容:張「你跟我說一說,結果都沒有啊」、「你第1次說要幫我寄被子有沒有」、「你說要寄錢給我,結果也沒有」、「那你第2次來說要寄○○給我也沒有」、「我有叫他出去跟你說啊,看你覺得怎樣比較好啊」,蕭「我哪有不幫你處理呢,你交代那個來」、「我那天有跟你老大(張恆豪)說了啦」、「我跟你說過的話絕對不會辜負你啦,我一定會把你照顧的很好」、「這是你對我的情分啦」、「現在房子處理好了之後,一定有一份的啦」、「我如果錢到手了,我會領一筆給你,這絕對是真的」、「因為我欠你一個情分」等語(訴一卷第141正反、142、143頁)。上開內容被告明顯提到蕭有良於第1、2次接見承諾之事,都沒有做到,蕭有良有說被告再次託人找蕭有良,蕭有良才又找被告之兄張恆豪,蕭有良再次提到房子處理好之後,一定有被告的一份,「錢到手了,我會領一筆給你),「因為我欠你一個情分」等情無訛。設若被告未替蕭有良頂替系爭槍彈之罪嫌,蕭有良自覺有愧,何須再而三接見被告,且不斷承諾在處理房產後,要給被告「一份」、「一筆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徵諸上開2人3次接見之對話內容,實非無由。
㈣經再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張恆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蕭有良不
熟,我會去接見被告,是蕭有良先來找我,因蕭有良去辦公室找我,他跟我說被告發生事情被關,叫我去跟他會面;蕭有良有跟我說,被告在六合路被搜到1枝槍就被抓去了,蕭有良跟我說槍枝是他自己的,是被告替他擔罪,他會照顧被告,且會寄錢給被告,他說要賣房子來處理這件事情;蕭有良已經有跟我說槍是他自己的,我接見被告也不知道要問甚麼;被告出入時都沒有背著包包或拿包包的習慣,被告不會開車;是我接見完被告後,蕭有良來找我,說要賣房子處理這些話;蕭有良於案發後1、2個月(107年3、4月)後,就沒有跟我聯繫;蕭有良來找我時,有拿包包;我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去監獄接見被告,就只有1次,因被告一直做不法的事情,且都在監獄執行;我有跟蕭有良說,被告有說他(指蕭有良)都沒有寄錢等,我打電話給蕭有良說,他不是要照顧被告在監牢的生活,怎麼都沒有處理,結果蕭有良說他要賣房子處理的話;以及是劉得州打電話給我,請我在檳榔攤那裡與蕭有良見面,是蕭有良直接來找我,蕭有良有承認槍枝是我弟弟頂替的,他說他現在不怎麼方便,要去賣房子來處理,我回說我弟弟寫信回家說沒有生活費,你連生活費都沒有處理,你在處理什麼等情(訴二卷第97-101、363-365頁)。張恆豪於本院2次證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印證相符,經參核與上開3次蕭有良與被告接見對話內容要點,亦屬相符。又由證人張恆豪上開證述,亦顯示被告不會開車,且平日出入並無攜帶背包習慣,衡情更不會任意將裝有內藏系爭槍彈之包包藏放系爭車輛後行箱右側夾層內;且被告並未要求蕭有良提出因頂替需補償之具體數字,是因蕭有良無法履行於接見被告所承諾照顧之事,被告才又請劉得州聯繫蕭有良,蕭有良才約證人張恆豪見面,張恆豪才責問蕭有良未能履行照顧在監被告之事,由此益證蕭有良案發時確推由被告承擔本案刑責,才會不斷找張恆豪面談、3次接見被告。此外,證人張恆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檢視其手機有蕭有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核與本院刑事書記官聯絡證人蕭有良之手機門號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訴二卷第75、101頁),是張恆豪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以佐證。
⒉再者,證人劉得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叫張順雄「
小寶 」,當時蕭有良說要載小寶,他說要去美濃住,後來沒多久就出事了,蕭有良來找我時,說小寶幫他擔一支槍。他說小寶很有義氣,那天抓到時小寶算是通緝要執行,他說小寶也不知道那支槍在哪裡,小寶就幫他擔槍了,我說他(被告)幫你擔槍,你(蕭有良)不就要看要怎麼發落,要給他人家一筆安家費,我叫他只要跟他大哥(指張恆豪)說,你們說好就好;蕭有良是說他開一台紅色 雅哥 的車,槍在後車廂,他說小寶也不知道那支槍放在哪裡,小寶就幫他擔了,因小寶當時要去執行了,蕭有良叫他出來擔,後面他的刑期什麼的,他會幫他發落,這是他事後來找我說的。我與蕭有良是朋友,被告被送執行後,與我同監獄,但不同工廠,沒有說過話;我見過在庭的「 大寶 」(張恆豪),他與被告是兄弟;我是107年10月8日入監,蕭有良是我在外面時找我的,就在○○○區○○○路的檳榔攤那邊見面講的,我可以幫你的,就是跟他的家屬講,後來我幫他聯絡大寶來;我跟大寶說蕭有良有叫小寶幫他擔1枝槍,現在你們兩個要去講,我不能幫你們做主;被告沒有車,應該不會開車,蕭有良平日出入是開車,他車是0台雅哥的;蕭有良平常出入有時帶背包;我來作證前沒有碰到過張恆豪,跟他是孩提時的朋友等情(訴二卷第352至360頁),此與被告所辯情節、證人張恆豪之證述,亦印證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屬有據。
⒊復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再就案發時員警搜索查獲系爭槍彈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確有如下內容:(05:24)警員打開黑色包包內有槍枝1把,警B:誰的?(對著被告、蕭有良問)是不是你的?是不是你的?(05:49)蕭:○○○(不清楚),(05:56)被告轉頭看了一下蕭有良,疑似有說話,沒有聲音;(06:20)被告在轉頭看了一下蕭有良,蕭有良挑眉眼神瞥向錄影的警員;(06:27)蕭:(對錄影的警員)○○○(不清楚),警: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一卷第93、94頁),並有勘驗報告補充附件之錄影搜索照片編號1-29(訴一卷第96-106頁),被告與蕭有良2人明顯有相互對頭、溝通之眼神及嘴唇動作,亦堪以佐證。從而,本件被告所辯:係基於昔日與蕭有良間之情誼,情義相挺,才為蕭有良頂替,才於警詢、偵訊自白持有系爭槍彈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可資採信。本件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均核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尚無從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此外,關係人蕭有良於本案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正相背反,且未經檢察官偵訊調查,經本院一再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無從採信其警詢之單一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另系爭槍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系爭槍彈保管書,為客觀證據,然與本案究係何人持有系爭槍彈之爭議無涉,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指各
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依現有卷內積極事證顯示,關係人蕭有良涉有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嫌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偵查作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