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彭彥程 訴訟代理人 曹文欣 被告 秦朝添 訴訟代理人 黃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共同投資FB網路開通事宜,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系爭投資協議第4點明定「共同協議,此肆佰萬元為保本投資,不負擔虧損」,被告並就其中
250萬元簽發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面額2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12月13日)作為保證。而被告早於103年初許即將此投資事業結束,惟迄今並未將400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4點約定,或民法第692、69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00萬元。又被告於102年
3月5日在原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向原告調款300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6日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328萬元,被告並就此簽發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面額328萬元、票載發票日102年3月5日)以為擔保;而原告於簽約後,即將自銀行提領出之現金300萬元交付予被告點收無誤。詎被告屆期迄未返還上述借貸本息,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3點約定,及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息328萬元。另兩造於10
5年10月4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就原告投資被告之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公司)所承攬工程乙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27日返還原告180萬元之投資損失,惟被告僅陸續返還原告15萬元、60萬元,尚有105萬元未償還,爰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28萬元+105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全數之借款或投資關係,均係用於投資一○工公司,然因一○公司有虧損,故兩造已於108年10月4日協議由被告償還共180萬元之金額而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是被告僅需返還原告180萬元即可,被告業於
106年3月29日匯款給原告15萬元、106年5月5日給原告現金60萬元;又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德私下與原告協議,由李○德自行返還170萬元予原告,可知被告均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可向原告請求返還50萬,自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共同投資FB網路開通事宜,原告投資400萬元,系爭投資協議第4點明定「共同協議,此肆佰萬元為保本投資,不負擔虧損」,被告並就其中250萬元簽發本票乙紙(票號:TH0000
000、面額2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12月13日)作為保證。
(二)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原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向原告調款300萬元,雙方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6日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328萬元,被告並就此簽發本票乙紙(票號:
TH0000000、面額328萬元、票載發票日102年3月5日)以為擔保。原告已將該借款現金300萬元交付予被告。
(三)兩造於10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約定「因甲方(即原告)投資乙方(即被告)之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工程所生之投資金額,因投資損失,乙方願概括承受,所有投資損失金額,協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80萬元償還甲方」,而就原告投資被告之一○公司所承攬工程乙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27日返還原告180萬元之投資損失。
(四)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匯款給原告15萬元、106年5月5日給原告現金60萬元,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借貸契約,有無於105年10月4日以系爭還款協議所載180萬元達成和解?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借貸契約,有無於105年10月4日以系爭還款協議所載之180萬元達成和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曾簽署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僅辯稱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借貸契約,及兩造全數借款、投資關係,均已於105年10月4日以系爭還款協議所載18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高達1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用18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還款協議為被告所草擬,當時簽署系爭還款協議,係因被告表示願將出售一○公司之18
2萬元優先償還我180萬元,以及另解決兩造及訴外人韓○庭間之債務關係,方簽署系爭還款協議,並無將所有投資及借款關係以180萬元和解之意思,況如有意以180萬元和解,被告不可能未將全數債務逐一盧列,也不能未請求原告將其所簽署之各張本票返還等語。是原告既否認曾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以系爭還款協議所載18
0萬元達成和解,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查:
1.系爭還款協議書首段雖記載「茲因原告投資被告之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所生之投資金額,因投資損失,被告願概括承受,並所有投資損失金額協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8
0萬元償還原告。並另列聲明於下: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26號原告與債權人韓○庭女士之336萬元…(後述乃係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韓○庭之另案訴訟,爰不贅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有將「原告投資被告之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所生之投資金額」,以180萬元之金額由被告償還原告之意旨,是兩造間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當以「投資一○公司承攬之工程」為限。
(1)就此,原告原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和解之事項,係針對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及102年7月3日簽立投資借款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上開契約為憑。而觀102年1月16日兩造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載明「茲因被告投資曾文水庫發電及永久河道進水口機械清除設備工程,向原告籌資300萬元整,…還款時間與金額為103年1月17日,金額345萬元,並立本票票據票號0000000並做成保證…」等語,有該102年1月16日之投資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34
5萬之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07頁上圖)。而102年7月3日兩造所簽立之投資借款合約書,亦載明「茲因投資曾文水庫發電及永久河道進水口機械清除設備工程-鋼構工程,被告向原告借調資金以共同投資獲利,被告於102年7月3日向原告取得350萬元整,以年息14%計算,得利息金額為122,500元整,共計3,622,50
0元,並以參月為限,至102年10月4日返還,並簽立本票作為保證。本票票號:0000000」等語,有該102年7月3日之投資借款合約書,及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金額3,622,500元之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07頁下圖),被告亦坦承確實有上述二筆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上述102年1月16日之投資協議書及102年7月3日之投資借款合約書,均係載明乃為投資「曾文水庫發電及永久河道進水口機械清除設備工程」所生,當可認即屬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投資一○公司承攬之工程」之範圍。且依102年7月3日簽立投資借款合約書所載,尚提及「被告向原告借調資金以共同投資獲利」等語,顯見此部分並非單純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含有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該工程之意旨,此乃亦符合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述「因原告投資被告之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產生損失」等,方有由被告承擔損失,而由兩造協議該部分之投資金額,由被告以180萬元償還原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核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文意較為相符,而當為可採。
(2)至於原告嗣後改稱:針對我前次開庭所述,105年10月4日協議書是在處理102年7月3日投資借款合約書及102年1月16日投資協議書的部分要更正,當時只是讓被告優先還我180萬元並非針對這二份契約要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如系爭還款協議書僅在表明被告表示願將出售一○公司之182萬元,優先償還原告180萬元等意旨,自當將上開意旨載明於契約中,要無載明「原告投資被告之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所生之投資金額,因投資損失,被告願概括承受,並所有投資損失金額協定於106年
3月27日以180萬元償還原告」等,含有將投資損失以18
0萬元和解之意。且如系爭還款協議僅表明被告願優先償還原告180萬元,則原告自無從僅執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請求權基礎,尚須以被告所積欠之其他債務為請求,然此顯與兩造間於本案所述之情節不合。再參酌原告另已自陳該部分已償還1,898,282元(即存證信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頁),則以原告依102年1月16日、102年7月3日兩份契約所投資之總額650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898,282元,尚餘4,601,718元,由原告吸收約280萬元之虧損,而以18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尚未與常情相違。自當以原告原由之陳述,系爭還款協議係針對102年1月16日之投資協議書,及102年7月3日之投資借款合約書所為之和解,較為可採。
2.而101年12月13日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其所約定共同投資者,乃「FB網路開通事宜」(見板調卷第15頁),顯與一○公司無涉,而系爭投資協議第5點亦記載「被告承諾於建設公司設立時,資金轉入建設公司,並持有股份…」等語,足徵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投資之400萬元,除投資FB網路開通事宜外,亦可於建設公司設立時,轉為入股建設公司股款,而此「建設公司設立」,亦無從認與一○公司承攬之工程有何關連,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系爭投資協議所載權利義務,已於系爭還款協議中一併和解之證明,自無從認原告有將101年12月13日系爭投資協議所投資之400萬元,已於105年10月4日一併與被告達成和解。
3.另兩造於102年3月5日所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除契約名稱已清楚載明為「借款合約書」外,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係於在原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二)】,且系爭借貸契約乃記載「茲因被告投資一○公司,向原告借調資金300萬元整,…一、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即日),借款期為壹年。二、還款日為103年3月6日。三、還款金額為328萬元整…」,已載明係被告為投資一○公司,始向原告借款,當認系爭借貸契約,與前述102年1月16日之投資協議書、102年7月3日之投資借款合約書,均以「投資」為旨不同,自無包含在105年10月4日系爭還款協議之範圍。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300萬元之借款不在105年還款協議中(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復未經被告本人更正,自當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
105年10月4日之系爭還款協議無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並不包含在系爭還款協議中,當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已於105年10月4日以系爭還款協議所載18
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萬元,有無理由?
1.而系爭投資協議第4點已約定原告所投資之400萬元為保本投資,不負擔虧損,第5點亦約明建設公司設立時,資金轉入建設公司,然原告主張該投資案均已結束,且被告並無成立建設公司一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5頁),亦未據被告所否認,被告除辯稱此部分已和解外,另辯稱毋庸償還系爭投資協議之理由,乃係因為曾經還款(見本院卷第143頁),然除兩造不爭執已償還之75萬元外,被告迄今未舉出曾就系爭投資協議償還原告任何款項之證明,當無從認有其他無須依約返還原告400萬元之理由,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即屬有據。
2.而系爭借款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6日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328萬元,就此,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於
105年10月4日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另辯稱毋庸償還系爭借款契約之理由,亦係因為曾經還款(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同前所述,除兩造不爭執已償還之75萬元外,被告迄今亦未舉出曾就系爭借貸契約,曾清償原告任何款項之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萬元,即有理由。
3.而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匯款給原告15萬元、106年5月
5日給原告現金60萬元,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坦承此部分應依約償還原告,僅辯稱被告之債務人李○德私下與原告協議,由李○德自行返還170萬元予原告,該170萬元亦應屬於被告之還款,故被告已無庸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107年3月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乃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與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簽署投資借款契約合約書之債權中之170萬元,其他從屬債權以簽約日之現狀讓與乙方(即李○德),並交付借款本票(CH0000000)…二、雙方合意本債權之讓與對價為170萬元整,付款方式李○德於本契約簽訂日給付170萬元整…」等語,該契約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進行認證,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認證書及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可知原告乃係將與被告間另一筆,於102年4月16日所簽署投資借款契約合約書中債權170萬元讓與李○德。審酌兩造間前述本案各契約之簽約模式,除簽署書面契約外,多會由被告另簽署票面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且發票日即為簽約日,約定之還款日即為本票之到期日(此部分可參見附表),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票號CH0000000本票所載,乃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4月16日,票面金額為223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12日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1頁),係由被告交予原告收執,當認原告與被告確於102年4月16日另簽署投資借款契約合約書。而此既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當可認與本案無涉,縱李○德獲得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170萬元債權後,持該債權抵銷其對被告之債務,此亦係被告與李○德間之債務是否清償之問題,實無從認屬於被告之清償,則被告辯稱該170萬元亦係屬被告之清償云云,當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0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潘○辰,辯稱潘○辰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全數款項均係投資一○工程云云,然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經本院諭知應於一週內陳報潘○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始終未陳報證人年籍;嗣於108年11月5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雖電聯本院陳稱車輛爆胎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115頁報到單),然遲未提出證據證明;後於109年1月7日始又陳稱得另外提出潘○辰及原告對話紀錄,及高等法院裁定證明與一○工程均為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再經本院諭知應於109年1月21日前以書面寄送至本院,繕本送原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則被告所陳證人潘○辰得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至於被告109年1月7日始又陳稱需時間整理還款原告之金額云云,然本院早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即諭知預計下次庭期辯論終結,如有證據提出應於庭前提出等意旨(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遲於109年1月7日又陳稱需時間整理還款資料云云,實難期待能提出何等證明,被告所為,顯係意圖遲誤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萬元(即400萬元+328萬元+105萬元),及其中805萬元(即400萬元+
300萬元+10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11日(見板調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借款總額為300萬元,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共328萬元,然其中28萬元既為利息,自不得再併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該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即利息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簽約時間│契約內容│金額│本票內容│備註│├──┼───────┼───────┼───────┼───────────┼───────┤│1│101年12月13日│【投資協議書】│400萬(250萬│票號TH0000000號│板調卷第15、17│││││+150萬元)│票面金額:250萬│頁││││││發票日:101年12月13日│││││││到期日:未填載││├──┼───────┼───────┼───────┼───────────┼───────┤│2│102年1月16日│【投資協議書】│借款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院卷第111頁││││約定103年1月│100萬+200萬│票面金額:345萬│本院卷第107頁││││17日還款345萬│),約定還款本│發票日:102年1月16日│上圖│││││息345萬│到期日:103年1月17日││├──┼───────┼───────┼───────┼───────────┼───────┤│3│102年3月5日│【借款合約書】│借款300萬元,│票號0000000號│板調卷第19、21││││約定103年3月│約定還款本息│票面金額:328萬│頁││││6日還款328萬│328萬│發票日:102年3月5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4│102年4月16日│不明│至少17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本院卷第71頁││││││票面金額:223萬│││││││發票日:102年4月16日│││││││到期日:103年4月12日││├──┼───────┼───────┼───────┼───────────┼───────┤│5│102年7月3日│【投資借款合約│借款35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本院卷第110頁││││書】約定102年│約定還款本息│票面金額:3,622,500元│本院卷第107頁││││10月4日還款│3,622,500元│發票日:102年7月3日│下圖││││3,622,500萬││到期日:未填載││├──┼───────┼───────┼───────┼───────────┼───────┤│6│105年10月4日│【還款協議書】│180萬││本院卷第109頁││││約定106年3月│││,同板調卷第23││││27日還款180萬├───────┤│頁││││元│另案原告與 韓佩 │││││││婷間336萬之債│││││││務由被告負責│││├──┼───────┼───────┼───────┼───────────┼───────┤│7│107年3月7日│原告與李○德之│17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本院卷第67頁至││││債權讓與契約暨││票面金額:223萬│第69頁││││認證書││發票日:102年4月16日│││││││到期日:103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