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上述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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