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復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以信警偵字第1050032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復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復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6日2時至3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被害人 沈殷豪 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曾敏軒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殷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並表示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觀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其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及第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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