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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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駁回上訴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抗告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抗告人吳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九號判決後,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屆滿,竟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配合檢察官教誨,協助將毒品上游緝拿到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不服,仍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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