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震隆被告彭武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葉震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准予扣押。
被告彭武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准予扣押。
理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
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震隆、彭武泉涉嫌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將竊得之森林貴重木變賣,並使用名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已多次變賣得逞,為免被告有脫產之可能,且其名下車輛係犯罪工具,亦為將來利得沒收之標的,聲請人認有扣押被告葉震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及被告彭武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核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5年12月3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抗告;駁回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5項之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