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距猶不知悔改」應更正記載為「
詎猶不知悔改」;第6至7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補充記載為「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陳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距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1月1日17時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家具行工地飲用米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吉泰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德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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