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 徐藝恩 (原名 徐鳳 )
曾子瑄 上列聲請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第三審判決(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徐藝恩(原名徐鳳)、曾子瑄(以下合稱為「聲請
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八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認聲請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卷附該判決可憑。聲請人等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