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維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仔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仔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證據部分所載「 李悅照 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黃平龍 之郵政申請書」亦應更正為「李悅照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 張世傑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黃平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李悅照、 洪碧華吳碧雁 、黃平龍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平龍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吳碧雁則陳明無須被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吳碧雁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龐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其名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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