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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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72號聲請人 盧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至明。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調查,應包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末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以106年度催字第6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7日刊登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聲請人確實遺失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並聲請: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
654號卷)。惟聲請人於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陳稱:有將支票交給 沈進生 ,因為是我跟他借錢開票要還他的,我已經不是執票人等語,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5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6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盧政良│臺灣新光商│106年8月4日│500,000元│GB0000000│││││業銀行新埔││││││││分行│││││├───┼─────┼─────┼──────┼─────┼─────┼──┤│002│盧政良│臺灣新光商│106年8月5日│500,000元│GB0000000│││││業銀行新埔││││││││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