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係告訴乃論案件,因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依法不得提起公訴,乃竟就欠缺追訴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並非於案發之初即毫無意識能力,原審認被害人於96年4月5日發生車禍至同年6月20日期間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與事實不符。被害人事後意識狀況雖轉為不清楚,然究係何時始轉變為不清楚,及被害人委任丙○○(被害人女兒)提出告訴之時間點為何,究係在喪失意識之前或之後,事涉丙○○告訴代理是否合法之重要關鍵,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害人意識不清,無從委任丙○○提起告訴,似嫌速斷;再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以手表達意思,並有表達要丙○○代其提出告訴之意,嗣丙○○於96年8月24日警詢時即以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並同於年10月17日補正告訴代理委任狀,其於96年8月24日之告訴代理已因事後補正告訴狀而應溯及合法生效。又被害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其法定代理人乙○○○縱未再提出告訴,然其於被害人宣告禁治產前之告訴,已因後來之補正而合法,自無再提出告訴之必要,是原審認本件未有合法告訴之見解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害人 王文書 於96年4月5日因車禍撞擊導致頭部外傷,先後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桃園榮民醫院等各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月4日出院,乙○○○則於97年1月16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禁治產,嗣經署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害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97年4月8日宣告被害人禁治產等情,業經調閱該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治第17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審並向各該醫院函詢被害人就醫時之精神狀態,及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致無從知悉何人係犯罪行為人,並提出告訴,亦無從委任他人代為告訴,故丙○○、 王致陽 、乙○○○提出之傷害告訴,均係未受委任下所為,均非合法告訴,再依乙○○○之證述,已可見其與家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已在醫院與處理車禍警員及被告有所碰面,對於何人係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當日均已知悉,然乙○○○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即應於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獨立提起告訴,然其迄未獨立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出告訴,縱認其於97年3月11日以被害人代理人身分提出之傷害告訴係基於被害人配偶身分所提出,亦已逾6個月,自難謂係合法之告訴,上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論述綦詳。本件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欠缺合法之告訴,即屬無從補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已獲補正而有合法之告訴,並不足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5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左轉專用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四岔路、交岔路口內,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甲○○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自瑞隆東路10號出發欲穿越南京路(沿瑞隆東路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離地後再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右側顱骨缺損、肺炎併呼吸衰竭術、氣管造口術管,無法說話,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6年4月5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為甲○○,其配偶則為乙○○○,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本院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對被害人宣告禁治產,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第1項規定為其配偶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參(參98交上易34號卷第11頁、第12頁),故本件於案發之初,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獨立告訴權之人為被害人及其配偶乙○○○,嗣於97年4月8日被害人經宣告禁治產後,有獨立告訴權之人則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乙○○○。則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自應依照被害人經宣告禁治產前後,各獨立告訴權人是否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為斷。經查:
㈠被害人宣告禁治產前:
⒈被害人部分:
①被害人於96年4月5日因遭受車輛撞擊導致頭部外傷,送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嗣於同年6月20日轉至桃園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8月21日,又於同年8月21日轉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至同年9月6日,復於同年9月6日轉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再於同年10月18日轉至桃園榮民醫院治療至同年11月8日,後於同年11月8日轉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治療至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又轉至桃園榮民醫院治療至97年1月4日,被害人之配偶乙○○○則於97年1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對被害人為禁治產,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97年2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認其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於97年4月8日宣告被害人禁治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號全卷核閱無訛(相關部分影印附件,參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49頁至第54頁)。是被害人於96年4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持續不斷在各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月4日,被害人之配偶則於97年1月16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害人禁治產等情,洵堪認定。
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經住院治療後,最終經鑑定結
果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則其上開精神耗弱狀態,係車禍之初業已形成,抑或車禍之初並未如此嚴重,但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弱化至精神耗弱程度,關係被害人是能夠否知悉犯罪之被害人而開始起算告訴期間,實有究明之必要。而經本院就被害人意識狀態向各該醫院函詢結果,被害人於96年4月5日至96年6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為:「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語言能力」、「對醫護人員詢問無法正確回應」;於96年6月20日至96年7月26日及96年8月7日至96年8月21日二次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總院住院期間,於96年8月21日至96年9月6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為:「意識狀態未完全恢復....,對簡單指令僅能部分理解...」;於96年10月18日至96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1月4日在桃園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為:「意識是清醒的...」、「對醫護人員之詢問無回應」;於96年9月6日至96年10月18日及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20日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為:「意識清楚但反應慢.....」等情,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
6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2885號函暨檢附之病況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8年7月2日桃醫醫字第0980003981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況說明與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7月13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5651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24日(98)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暨所檢附之病例(參本院審交易更一卷㈠第69頁、第70頁、第76頁至第15
1頁、第152頁至第210頁、本院卷審交易更一卷㈡),由上開各醫院之說明,被害人之意識於96年4月5日至96年6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間為意識不清狀態;於96年6月20日至96年9月6日間為意識未完全恢復狀態;於96年9月6日以後則為意識清楚狀態。亦即被害人之意識從「意識不清」狀態、轉為「未完全恢復」狀態、再轉為「意識清楚」狀態,顯然其意識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恢復。惟由被害人於96年4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持續不斷在各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月4日,嗣被害人之配偶於97年1月16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害人禁治產之過程以觀,被害人於97年1月4日出院,顯非因意識狀態經治療有所起色之故,否則被害人之配偶當無可能於被害人出院10日後,隨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依此而論,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榮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示,顯與客觀情形不合。經本院再次向上開醫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榮民醫院函覆稱:意識清醒指非混亂、昏睡或昏迷狀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函覆稱:意識清楚係指意識警醒,未呈現意識喪失或混亂的情形,其意義與桃園療養院97年2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相符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是上開醫院所稱之「意識未完全恢復」及「意識清楚」,形式上雖與本院欲探究之「意識狀態」文字相符合,然實質上卻有所差異,此亦可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雖鑑定被害人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於該鑑定書中,仍敘明被害人意識清楚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精神鑑定報告)。故欲探明被害人之精深狀態演變過程,自難形式上之文字為憑,而須參酌各該醫院就被害人狀況之說明輔以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之生活情形等為據。
③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
時,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伊叫被害人,但是他都沒有回應,就傻傻的,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住院這段期間,伊與被害人都沒有談過任何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因腦部傷害,未能與外界溝通,證人乙○○○上開所證並與前開各醫院函文所述,被害人於96年4月5日至96年6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對醫護人員詢問無法正確回應;於96年10月18日至96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1月4日在桃園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對醫護人員之詢問無回應等情互相符合,則由被害人於本件案發之初之精神狀態,與97年1月4日出院時之精神狀態相差無幾之情以觀,已足認定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於車禍之初,業已達精神耗弱狀態,而非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弱化。對照被害人係於96年9月6日至96年10月18日及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20日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住院,但其精神狀態,則與相隔2個月之後即97年2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時相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
5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04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3頁),益證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已達精神耗弱狀態。
④被害人於車禍之初,業因頭部外傷,致其精神狀態達耗弱之
程度,而其狀態對於知悉何人係犯罪行為人,並提出告訴有所困難乙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6月25日桃療醫字第0980003751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頁),是被害人既無能力知悉何人係犯罪行為人並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雖無從起算,然亦無從委任他人代為告訴。據此,告訴代理人丙○○於96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前來代替我父親甲○○對對造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96偵27517號卷第6頁),顯係在未受委任下所為之告訴,此亦可由告訴代理人丙○○於同日警詢中另陳稱:「我父親目前意識還是昏迷不醒」等語(參上開偵卷第6頁背面)而明,蓋被害人既然意識昏迷不醒,自無從為委任之行為。同上理由,告訴代理人丙○○於96年10月17日提出被害人刑事委任狀、王致陽及乙○○○於97年3月11日提出之傷害告訴委任狀,亦均係未受委任下所為,均非合法告訴。
⒉被害人配偶部分:
①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被告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與同樣前往該醫院之被害人配偶即乙○○○小姐有所接觸,告知乙○○○其係車禍的當事者,並互相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便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與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有與乙○○○接觸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車禍之後有人來告訴伊,伊就到車禍現場去,看到伊先生坐在地上,被告有在現場,後來我的女婿、女兒也來了,救護車來之後,係伊陪同先生去醫院的,之後被告也自行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後來伊女兒及女婿也有去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係伊所處理,當時伊是接到通知,稱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有車禍事件,伊到現場發現只有一輛白色的自小客車,沒有看到傷者,被告當時留在現場,伊先問被告,被告說他是車禍的一方,伊將被告的駕照及行照收起來,就開始依照作業程序處理,問被告基本資料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另一個當事人已經送醫救護,相關程序做完之後,伊跟被告說你可以先去國軍總醫院看另一個當事人,警察隨後過去。之後到了國軍總醫院,當時有家屬在,被告也在醫院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互相符合,是本件乙○○○及其家人既於車禍發生之初,已在醫院與警員及被告有所碰面,縱使不識被告,衡情亦當向警察詢問其身分,故乙○○○及其家屬對於何人係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當日即96年4月5日均已知悉乙節,堪以認定。
②故證人乙○○○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應於
96年4月5日知悉被告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乙○○○從本件案發迄今,並未獨立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出告訴,縱認前所提及證人乙○○○於97年3月11日以被害人代理人身分提出之傷害告訴係基於被害人配偶身分所提出,亦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難謂係合法之告訴。
㈡被害人97年4月8日宣告禁治產後:
被害人經宣告禁治產後,其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乙○○○,有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乙○○○從未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合法告訴。
四、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