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四九七、六九五七、七○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後移付執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三日始行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南勢坑十五號甲○○所經營且無人居住之「宏暘商店」,以上開扳手拆鬆開該店鐵皮牆壁之螺絲後,踰越該牆垣而進入店內,竊取甲○○所有之香菸約四、五十條、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硬幣花用一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香菸十條(業已發還甲○○);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南勢坑七之一號居處內,竊取其祖母 賴王 辟(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二萬元之彰化市合作金庫支票二張,與梅山鄉農會面額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一張,得手後旋將上開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他人抵償債務,嗣 賴王辟 報案處理,戊○○始將其餘支票及定期存款單返還賴王辟;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以及銼刀、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二支,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南勢坑「金山岩廟」附近,以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嗣駕駛離去行駛約
三、四公里後,不慎撞上路邊欄杆,致該車損壞而無法繼續前進;㈣乃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前述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以及銼刀、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二支,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草埔十二號之七前,以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丙○○所有之牌照號FO-六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門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嗣欲駕駛離去之際,適為丙○○聽聞引擎發動聲響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隨即趕往現場,當場逮捕戊○○,並扣得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前述活動扳手、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銼刀、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二支,以及塑膠袋一個、鑰匙二十支。
二、案經賴王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所有扣案物均依法沒收」等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復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甲○○、賴王辟、乙○○、丙○○,目擊被告自失竊現場離去之 李良進 等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無訛,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單、指認照片等可資佐證。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長約十七公分,尖嘴鉗一支長約十四公分,挫刀二支,較大者長約二十公分,較小者長約十七公分,一字起子一支長約十八公分,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公分,磨尖六角扳手二支均長約十九公分,老虎鉗壹支長約二十五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持以使用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事實欄㈠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自白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或從事竊盜祖母財物之手段;離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同住,為祖父母撫養長大,現須撫養祖父母,之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入四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又於假釋期間犯罪,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或素不相識,或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屢次行竊,破壞治安,令人心惶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而於協商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件犯行者,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汽車鑰匙│20支││├──┼───────────┼────┼──────┤│2│活動扳手│1支││├──┼───────────┼────┼──────┤│3│尖嘴鉗│1支││├──┼───────────┼────┼──────┤│4│銼刀│2支││├──┼───────────┼────┼──────┤│5│磨尖六角扳手│2支││├──┼───────────┼────┼──────┤│6│螺絲起子│2支││├──┼───────────┼────┼──────┤│7│老虎鉗│1支││├──┼───────────┼────┼──────┤│8│塑膠袋│1個││└──┴───────────┴────┴──────┘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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