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罪,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經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經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二年十一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公墓、彰化縣○○鎮○○路旁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星期用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四)被告自白。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固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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