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陳文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外側車道往愛七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六路口,而欲左轉上吉羊橋時,本應注意汽車橫越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仁一路外側車道左轉,適 劉岳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愛七路方向行駛,劉岳勳因此閃避不及而與陳文清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劉岳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岳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劉岳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於橫越車道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3張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車橫越車道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4告訴人劉岳勳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劉岳勳達成和解,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