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人 施淑美
張閔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季芬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前段,未依程序調解、開庭審理,逕自判決,沒收聲請人合法繳納之裁判費,爰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以裁判駁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者,尚非得聲請法院返還裁判費之事由。
三、查,聲請人雖以其訴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惟因此非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余玟慧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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