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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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馮勢棠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該案)。詎該案受命法官有下列情事,堪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
㈠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廢棄在案
,受命法官竟又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㈡該案受命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㈢聲請人馮勢棠前因故無法到庭,遂委任友人 董建華 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惟遭受命法官禁止董建華代理訴訟。
㈣該案係緣於相對人濫權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然受命法官竟
當庭向聲請人表示:「你不會搬家把戶籍遷走,不就沒事?」等語,使聲請人遭受二度傷害。
㈤聲請人 張藍捷前 曾於案情與該案相同之另案中(案號為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遭同一受命法官判決敗訴。
綜上,該案受命法官恐難期其持平而無偏頗之見,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迴避之理由,或指稱受命法官在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於指揮訴訟時曾有不當處分,或稱聲請人前曾因另案受敗訴判決云云,惟上情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該案受命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之情事,甚或與該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率爾認定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係針對該案駁回本件聲請人反訴之裁定所為,並非廢棄該案之終局裁判,而該案受命法官係於駁回反訴之裁定經廢棄後,方通知兩造於100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法命聲請人補繳反訴部分之裁判費3萬7,000元;又受命法官於99年9月30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中,係經董建華自陳其並非律師,復無任何法律背景後,方而裁示禁止其為訴訟代理等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後查核無誤,受命法官上開訴訟指揮之行為,經核與法尚無違背,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有何不當處分,實難逕予採認,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更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所列各項事由,既均不足認定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首揭法條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