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8年11│本院99年度│99年3月│本院99年度│99年5月│││一級毒│刑7月│月1日│訴字第85號│30日│訴字第85號│3日│││品│││││││├─┼───┼───┼───┼─────┼────┼─────┼────┤│二│施用第│有期徒│98年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刑7月│月23日│││││││品│││││││├─┼───┼───┼───┼─────┼────┼─────┼────┤│三│施用第│有期徒│98年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3月│月20日│││││││品│││││││├─┼───┼───┼───┼─────┼────┼─────┼────┤│四│幫助詐│有期徒│98年11│本院99年度│99年6月│本院99年度│99年7月│││欺取財│刑3月│月27日│簡字第3685│21日│簡字第3685│23日││││││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