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金泉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之動機係因口渴、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件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謝金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425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泉係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火車站西一門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奶茶1瓶,售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快步欲離開現場,為該店店員 盧興賦 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興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韓文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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