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雙堂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雙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雙堂為資源回收業者, 王文甫 係臺北市松山區富錦里之里長,王文甫於民國99年10月16日9時許發現富錦里所有之白鐵製滅火器遺失,因王文甫先前曾在陳雙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家後面看見滅火器,認上開失竊之滅火器係遭陳雙堂竊取(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於99年10月16日10時許,王文甫經過陳雙堂上開住處旁之公園,見陳雙堂正要進入屋內,即質問陳雙堂滅火器之去向,陳雙堂因認王文甫口氣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以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辱罵王文甫:「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你三小」等語,並對王文甫恫稱:「你要小心,不然給你好看」,手持木棍走向王文甫,足以貶損王文甫之人格,並使王文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你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輕蔑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對告訴人恫稱:「你要小心,不然給你好看」等語,且手持木棍走向告訴人,衡諸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為前述恫嚇之言詞及舉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滅火器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素行尚可,因遭質疑涉嫌竊盜,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事後雖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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