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4月7日與被告丙○○結婚,惟自94年1月起,原告屢遭被告丙○○毆打,兩人並因此而處於分居狀態。原告離家期間識得訴外人 王志民 ,並與之同居,而於97年5月17日自王志民受胎產下被告乙○○,原告爰與被告丙○○於97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因原告受胎係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王志民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94年伊身體不好,伊與原告就分居,不可能生下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86年4月7日結婚,97年11月27日離婚,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志民所生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另原告曾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訴外人王志民與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據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王志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
0.30808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與訴外人 王志明 血緣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5日成附醫密字第0980003872號函覆在卷可參,依上揭事證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乃於97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則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證據已詳如上述,且原告於98年2月16日提起本訴,亦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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