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4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1份,
被告承諾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款新台幣(下同)430,226
元,自95年5月起至102年6月31日止,按月繳納5,000元,如
有一期未繳,則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並請求自92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97年2月起,即未按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402,226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1
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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