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龍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另入監執行他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王龍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王龍泉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龍泉未能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中午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龍泉於同年月27日13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同安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徘徊欲向販毒者購買毒品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龍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於96、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王龍泉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龍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從事飲食業,獨居之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注射針筒2支(施用海洛因使用),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