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蕭羽辰於民國106年12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同日7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被告蕭羽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辰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
6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新田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羽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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