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銀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銀華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周思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向銀華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周思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四犯酒後駕車,並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