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錫安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 律師被告張 佚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56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錫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暨 張佚 玄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高錫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一本院判決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佚玄 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本院判決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高錫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錫安、張佚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轉讓、持有,亦不得持有、轉讓或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且大麻與大麻種子同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詎張佚玄因見高錫安所使用之「HEALINGSMOKE」臉書(FACEBOOK)帳號貼有大麻煙草、大麻花之圖片,且貼文旁有象徵價格之金錢符號,乃透過網路與之聯絡對談並洽詢購買事宜,並先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時間,由張佚玄將價金匯入高錫安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高錫安前女友即吉爾吉斯國籍之MOLENSKAIAELENA名義所申辦,實際由高錫安管理使用)後,高錫安即以國內運送方式,透過不知情之遞送人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約3公克)運送至張佚玄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後,由張佚玄自行前往收件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詳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二人藉此建立交易互信後,因高錫安告知張佚玄其所要購買之大麻係透過國外網站交易,需由張佚玄提供收貨資料始得以自國外交寄輸入以完成交付,彼等遂於附表參編號
二、五所示時、地,基於完成各自販賣營利意圖(高錫安)及取得所購買物品(張佚玄)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考量,與自國外販賣大麻予高錫安之成年大麻供應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於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由張佚玄依指示匯付購買款項並提供收貨地址與資料予高錫安,高錫安則自行轉換以「比特幣」向國外大麻供應者購買,並囑其依張佚玄提供之收貨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託運人員,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至張佚玄當時之住處(桃園市○○路○段○○○巷○○○號4樓),交張佚玄收受而共同運輸、私運各該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並完成毒品交易(詳如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又高錫安另以同前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佚玄4次,並向張佚玄收受各該交易價款得手(詳如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所示),然此部分均因高錫安之購買來源並未寄交大麻,致未完成毒品交付而未遂。此外,高錫安在與張佚玄相約見面時,另分別於附表參編號六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佚玄施用而為轉讓;附表參編號八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子予張佚玄;附表參編號十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佚玄(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又因張佚玄久未收到高錫安於102年3、4月承諾贈送作為「生日禮物」之大麻種子,多次向高錫安催討,高錫安遂自行提供張佚玄資料,囑請國外之大麻種子供應者逕予寄送,而與該成年之大麻種子供應者基於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荷蘭交寄運輸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大麻種子,並於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時間進口並送至張佚玄住處由其收領。
二、102年3月16日因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松 山分關發現由美國投遞之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收件人YiXuanChang(張佚玄)包裹夾藏大麻,遂經警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員於同年月19日前往投遞由張佚玄簽收後,循線查獲高錫安,並扣得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下午接續寄交如附表貳編號一之大麻煙草2包(扣案淨重29.83公克,驗餘淨重29.45公克)。102年5月30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松山分關另發現由荷蘭投遞之郵件包裹單號碼RZ000000000NL,收件人YiXuanChang(張佚玄)包裹夾藏毒品,遂經警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員於同年6月3日前往投遞,交張佚玄簽收後,經其供出附表參編號四及編號
一、二、五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高錫安,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大麻種子(扣案31顆,淨重0.6公克,驗餘25顆,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高錫安、張佚玄2人,關於原審判決理由「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高錫安則就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3、64頁)。是關於附表壹編號八、十二之被告張佚玄持有大麻種子部分,未據上訴,即非本案審理範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高錫安、張佚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就彼此涉案情節所為指證,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此後並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以確保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用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依據之證據部分(含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警詢及調查局供述),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理由,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錫安、張佚玄就:⑴被告高錫安於附表參編號一
所示時地,以國內運輸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佚玄,並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完成;⑵被告張佚玄向被告高錫安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提供收件資料及匯付價款至其指定帳戶,經被告高錫安與國外賣方接洽後,由該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大麻供應者,憑以交寄運輸,而在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透過不知情之運輸及郵務遞送人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由國外私運進口並送交被告張佚玄收受;⑶被告高錫安、張佚玄以同前方式進行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張佚玄並依被告高錫安指示匯付價款至其指定帳戶,然於匯付款項完成後,並未收到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未完成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交付;⑷被告高錫安於附表參編號六、八、十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予被告張佚玄;⑸被告高錫安為履行先前承諾張佚玄提供作為「生日禮物」之大麻種子,逕行囑請國外大麻供應者寄送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大麻種子,予以私運進口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其各自供述之自白情節(被告高錫安:詳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21頁、第125頁背面。被告張佚玄:詳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佚玄、高錫安偵查及原審具結所為證述,證人即超商店員 黃淑婷 、郵務士 蔡維中 、郵局稽查人員 鍾發達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參前開編號證據資料欄記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堪認定。㈡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所示
販賣(含既、未遂)犯行,雖一度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係因被告張佚玄不諳外文,且知其深受躁鬱症之苦,因而基於提供協助之意,受其所託,以原價交付既有之大麻或聯絡國外賣家代為訂購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佚玄與被告高錫安本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購買之初是經由網路google搜尋大麻,發現HEALINGSMOKE帳號版上有很多大麻圖片,並有金錢符號,因而試圖與對方聊天,一開始亦未獲被告高錫安回應,直到張佚玄表示「我真的很想要用用看」之後,被告高錫安才指定帳號要被告張佚玄匯付款項,再由被告張佚玄依指示前往超商(7-11)取貨,以完成附表參編號一之毒品交易;此後,張佚玄直到102年3月8日才首度與被告高錫安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自己患有憂鬱症之事,在此之前二人並不相識,張佚玄亦未曾敘及購買或使用大麻之原因、動機或精神疾病之相關事宜,凡此業據證人張佚玄指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原審卷㈠第148、149頁);訊之被告高錫安亦供承確有下載並在版面上張貼大麻與金錢符號之照片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從而,以被告高錫安於網站張貼大麻及「$」金錢符號照片之客觀行為,已見其招攬購買之意;又其在張佚玄經由網路表示有意取得大麻並詢問相關事宜後,亦予回應並在素不相識之情形下,討論訂購、取貨事宜,顯具毒品交易之販賣行為甚明。再運輸、私運毒品進口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罪責亦重,此觀之被告高錫安自承:「我堅持張佚玄要自己收,張佚玄提供地址給我,我把張佚玄的地址提供給網站」、「因為我自己已經因為收貨被逮捕過了,我知道大麻進出海關很容易被查獲,我也告知張佚玄這件事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益見其就運輸罪責之重,知之甚明,是其若非有利可圖,實難遽信有何無端寄送或為張佚玄向國外訂購大麻、聯繫運送之可能,是認此部分應以被告高錫安供承營利販賣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始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張佚玄雖於審理時否認知悉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大麻
係由國外輸入,辯稱:「我不知道高錫安的毒品怎麼來的,也不知道是從國外來的,只知道跟他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然核被告張佚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以提供中文姓名及住所地址後,由被告高錫安以國外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見102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第4頁背面),並稱:「…他(被告高錫安)那時候說他人在國外,他叫我把我台灣的地址給他,會從國外寄送大麻給我,匯款帳戶也是他跟我說的」(見102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第166頁背面)、「…當初高錫安與臉書上的女生照片的人(按:均為高錫安實際使用之帳號)都告訴我說他們人在國外,是從國外把大麻寄到臺灣」、「…(102年2月25日、26日匯款共33,500元2盎司大麻)他跟我表示是從國外進來,因為他說大量的就是從國外進來」(見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第106、107頁);「(問:你向高錫安購買之大麻毒品均是從國外進口,是否如此?)是,他賣之前有跟我強調,而且包裹上面的確是國外寄送過來的」(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20頁)、「(102年3月15日、18日匯款購買)是102年3月19日上午我有取得1盎司的貨物,是郵差寄送的,用信封包裝,確實有簽收,我施用的結果確實為大麻,是從國外寄送來的,102年3月19日下午又寄送過來1包,這次就被基隆調查站查獲」(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37、95頁),「他(高錫安)賣之前有跟我強調(大麻毒品均是從國外進口),而且包裹上面的確是國外寄送過來的」(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90、91頁),「…我是跟被告高錫安購買(大麻),我知道是從國外進來」(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104頁),「(先前於調查程序中供稱自行國外購買輸入大麻是)因為他在外宣稱人在國外,所以我才會這樣講」(見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偵查卷㈠第34、35頁)等語在卷。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錫安亦證稱:「…有跟她(被告張佚玄)在臉書上聊到我知道國外有網站,可以買大麻…她提供她的地址與名字給我,我就去國外網站幫她訂購…當時聊天的時候我有跟她說大麻是從國外寄送過來的,她也知道」(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87頁),「我堅持張佚玄要自己收,張佚玄提供地址給我,我把張佚玄的地址提供給網站」、「因為我自己已經因為收貨被逮捕過了,我知道大麻進出海關很容易被查獲,我也告知張佚玄這件事情…」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足證被告張佚玄就其必須提供國內收件資料自行收件,始得以完成國際運輸程序,將大麻運輸、私運進口,以取得向被告高錫安付費購買之大麻等事實,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知情,辯稱不知該等大麻需由國外輸入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就附表參編號三部分,雖以張佚玄102年3月7日之匯
款紀錄,認該次販賣價金為3萬元,惟張佚玄係受限次轉帳額度限制,而在同年3月7日、8日,先後分別匯付3萬元、3500元,此據證人張佚玄證述在卷,核與被告高錫安所辯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參以彼等同年月2日即附表參編號二之毒品交易,亦有此等分次匯付情形,是認該次販賣價金應為3萬3500元,公訴意旨誤為3萬元,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錫安、張佚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103年度偵字第7656號事實與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759、12760、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事實相同;103年度偵字第13724號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相同,均經起訴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論罪部分:
⒈附表參編號一、二、五:
⑴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基於「斷絕供給」、「減少
需求」等刑事政策,為解決毒品氾濫趨勢,而立法嚇阻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是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並不問其圖利與否、為人抑或為己為之,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是於主觀上具有異地流通供給之搬運輸送故意,客觀上為國際間之轉運、受託運送、或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而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者,均應成立運輸犯罪。此與僅在國內某區域販入或收受毒品後,帶至他處藏放、施用,或單純購買並收受由販售者持往交付之毒品,而不具運輸犯意者不同。
⑵被告張佚玄如附表參編號二、五部分,就被告高錫安而
言,雖屬毒品購買者,而未與國外之大麻供應者間有何直接聯繫,亦未直接參與各該毒品之搬運或有何管領持有之實,然其既經賣方即被告高錫安告知該等大麻需經國際運送程序輸入國內,且因被告高錫安不願經手相關收貨程序,需賴被告張佚玄提供收件資料自行為之,方得以自國外交付寄送,順利起運,以完成被告張佚玄購買毒品之交付流程,仍予購買並提供收件資料,進行國際間之包裹運送,核其所為,顯與被告高錫安及國外大麻提供(託運)者間,就該等運輸、私運行為,具有互相利用彼此分工,完成國際間毒品運輸、私運行為,而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以實現各自販賣、購買目的,此與單純購買收受由賣方持往交付之毒品不同,亦不因彼等運輸、私運動機考量互異,直接經手交運、收貨、居間聯繫之分工情形不同,或是否接觸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相異之評價。此觀諸被告高錫安就國外毒品供應者而言,亦屬購買者地位,且未直接經手毒品之交運等實際持有管理,更未負責收受等情亦然。
⑶大麻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故核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錫安、張佚玄就附表參編號
二、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二、五販賣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佚玄部分,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錫安如附表參編號一部分利用國內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被告高錫安與張佚玄就附表參編號二、五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人員進行國際運輸、私運,國內貨運郵務人員為國內運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參編號二、五部分之運輸、私運犯行,與國外之大麻供應者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佚玄就附表參編號二、五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二、五販賣並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彼等基於各該目的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論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
被告高錫安如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所示部分,業與張佚玄就大麻之價金、數量等買賣要件行為達成合意,並收受張佚玄匯付之價款,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未完成毒品交付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經其刑。
⒊附表參編號六、八、十部分:
按大麻種子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未經許可而轉讓外,亦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六、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參編號八部分,同時交付大麻及大麻種子予張佚玄,係以一轉讓行為犯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各該大麻與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大麻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然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錫安主觀上明知其同時為禁藥之性質,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故意,故仍論以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⒋附表參編號十二:
被告高錫安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利用不知情航空運送及國內貨運郵務人員,為運輸及私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高錫安與國外之成年交寄者間,就前開運輸、私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至於其與國外供應者共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私運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係被告高錫安為履行先前無償提供做為張佚玄「生日禮物」之承諾,逕行囑請國外供應者交付運送,觀諸被告高錫安先前無償提供大麻及大麻種子予張佚玄時,均以當面交付方式為之(附表參編號六、八、十),並未涉及國際運輸情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張佚玄就此次運輸私運過程,有何知情參與情事,而與國外交寄者或被告高錫安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張佚玄亦應成立共犯,附此敘明。
⒌被告高錫安所犯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罪,被告張佚玄所犯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
⑴被告張佚玄於102年6月3日為警查獲簽收附表貳編號三
所示大麻種子及該部分運輸犯行時,主動供出曾向被告高錫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經以國外掛號郵件方式寄至被告張佚玄住處2次,先前於102年3月19日經調查站查獲之大麻(按:附表參編號五)亦係向被告高錫安購買所得等語在卷,並提供被告高錫安之電子信箱、使用帳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匯款資料,及指認照片提供調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11頁);嗣於102年7月18日偵訊時,復供稱同年3月19日查獲之大麻包裹是透過臉書帳號向被告高錫安購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偵查卷㈠第43頁)。核其關於附表參編號二、五購買所得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高錫安之供述內容,堪稱具體確定。又此部分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張佚玄指述被告高錫安持有之電話(高錫安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吉爾吉斯籍之SmolenskaiaElena)及其匯款帳戶(帳戶申請人同為吉爾吉斯籍之SmolenskaiaElena)進行調查確認,因而查獲高錫安如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犯行,亦有偵查報告及發動調查之相關資料可稽(詳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㈡第11至47頁)。
⑵被告高錫安雖因其他運輸毒品案件,於102年3月12日經
調查在先(其外傭於同日收受以「AlonaSmolenskaia」為收件人之毒品郵包),然其調查時間在本案附表參編號五之前,且無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高錫安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佚玄,而與本案附表參編號二、五之毒品來源有關,自無礙於本案係因被告張佚玄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高錫安之認定。是認附表參編號二、五部分係經被告張佚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高錫安,就被告張佚玄所犯附表參編號二、五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需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未予供認,即難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⑴被告高錫安就其所犯:
①附表參編號六、八、十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含既、未遂),雖於偵查程序中,經提示張佚玄匯款情形後,供稱:「沒有意見,都沒錯,確實是她(指被告張佚玄)匯款給我。她匯款給我的目的是要我代替她向國外的網站訂購大麻,從國外寄送到她指定地址。這13筆匯款的目的都是如此,前後國外的賣家總共寄7次大麻到台灣」、「…我基於幫助一個也是跟我一樣有躁鬱症的患者去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50頁),然其偵查程序中積極否認有何營利意圖,並稱「…我就是站在幫助她的立場,才會無償的幫她訂購」、「我覺得我是在幫助她,我不想從此獲利,我沒有獲利」、「…我扮演的角色就是幫她訂購,像一個翻譯者」、「我不承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我單純代購,沒有獲利」(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43、52、104頁),顯難認已供認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就附表參編號
一、二、三、五、七、九、十一販賣毒品(含既、未遂)之犯罪自白;易言之,此部分應無前開減輕既定之適用。被告高錫安以其自始供認為被告張佚玄與國外聯繫購買、運輸事宜,已就自己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至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就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所為爭執,僅屬成立販賣犯行與否之法律評價範疇,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前述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⑵被告張佚玄所犯附表參編號二、五之罪:其雖於偵查中
一度陳稱:「對於該(與被告高錫安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我不否認,對次涉犯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我只能說我是跟被告高錫安購買,我知道是從國外進來,這樣構不構成運輸毒品之犯罪,我不曉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104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僅供認被訴購買、施用及持有之事實,否認其他犯行,並表示被告高錫安僅告知要透過美國網站購買及提到國外運費,但其確實不知大麻是從國外輸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是其於審判程序中否認有何運輸犯意甚明,前開供述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自無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①被告高錫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含既、未遂),雖各次販賣之所得金額有限,然其自承前因另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判決確定)於101年即經警查獲在先,並在知悉被告張佚玄102年3月19日經警查獲(附表參編號五)之後,仍為後續之販賣(未遂)等行為(詳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50、100頁),並自承:「因為我自己已經因為收貨被逮捕過了,我知道大麻進出海關很容易被查獲,我也告知張佚玄這件事情,所以我很明白告訴她這個風險她要自己負擔…」,因而堅持要被告張佚玄提供收件資料,自行收取該等包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背面),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此外,復未見被告高錫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參編號一、二、三、
五、七、九、十一)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部分,並有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於上開法定刑及依法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已足就被告高錫安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張佚玄就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為不重;然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高錫安,是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有期徒刑部分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是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詳前述。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結果,已足就被告張佚玄此部分犯行為妥適之量刑處罰,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部
分,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主張運輸毒品案件中之起運與否,乃運輸行為既遂與否之判斷標準,倘行為人已開始實施運輸毒品之前置作業程序,而毒品運輸具有密切關係,即應認達著手程度。是以本案被告高錫安既就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部分,供承已經張佚玄匯付價金,並向國外供貨者訂購大麻寄送來臺,即應認已著手運輸犯行,至於國外供貨者是否依約交寄起運,僅屬該次運輸毒品犯行既遂與否之認定範疇,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高錫安亦不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云云。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是以運輸行為之著手,固非以業經起運與否為斷,然仍須行為人開始交寄或為與起運具有直接或現實關係之前置作業程序始足當之。至於買賣標的與交付方式之議定,乃買賣雙方就毒品交易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縱已達成契約合致,亦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而單純運送流程之討論規劃,既未及於交運物品之特定,應屬交運前之謀議計畫階段,尚難認屬運輸行為之著手。
㈢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部分,雖供認其
業已收受張佚玄匯付之毒品價款,並向國外供貨者訂購及提供運輸收貨方式,然其既未直接經手毒品交寄流程,亦不知未經送達交付之緣由,自無從以其與國外供應者間之毒品交易與交付流程約定,認已著手於運輸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錫安或其國外供應者,除前開買賣意思之合致外,尚有何具體之運輸前置作業,自難認其業已著手於運輸行為。公訴人以被告高錫安業已收取張佚玄匯付之價金,並向國外供貨者訂購大麻寄送來臺,認其業已著手運輸犯行,即有未洽。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輸知。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錫安犯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
七、九、十一所示之罪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核:⑴被告高錫安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3項之規定,由原「(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高錫安就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七、
九、十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所有,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各該犯罪部分,各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再於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一併諭知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仍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即有未洽。另依前揭法律修正及刑法於此次修正時,刪除第38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另於同法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致認前揭沒收係屬「從刑」(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亦有未合。⑵原審判決就被告 高佚玄 如附表參編號二、五漏未認與被告張佚玄應立共同正犯。⑶附表參編號三被告高錫安販賣所得價金部分,被告張佚玄係先後於102年3月7日、8日各匯付3萬元及3500元,是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合計3萬3500元,已詳前述,原審判決理由雖亦敘明被告高錫安該次販賣得為3萬3500元之認定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1頁),然其犯罪事實及主文則記載其販賣所得為3萬元,並就此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亦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主文矛盾之誤。被告高錫安雖執前詞,主張其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一、
二、三、五、七、九、十一所示各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其偵查中否認販賣,犯罪當時亦未見有何特殊情狀,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公訴人就被告高錫安所犯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所示各罪,認應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錫安或其共犯已經著手於毒品之運輸行為,亦詳前述。又前開上訴理由雖難採憑,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首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併就被告高錫安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佚玄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二、五之罪部分
:被告張佚玄就此部分,亦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販賣毒品之買賣雙方乃對向關係,故買方就賣方交付毒品前之行為,不成立運輸共犯,就被告張佚玄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運輸犯行,諭知無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
⑴被告高錫安圖得營利價差,著手附表參編號一、二、三
、五、七、九、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且以網路張貼大麻圖片及金錢符號,吸引有意購毒之人,復透過國際運輸方式,進口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造成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程度非輕,期間雖曾因另案經警查獲,仍未思改過,執意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本案販賣對象同一,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高錫 安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一本院判決罪刑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⑵被告張佚玄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竟以前開方式
參與附表參編號二、五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運輸,造成毒品流入國內,危害雖非輕微,然其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且僅提供收件資料,參與末端收受毒品行為,尚非交運或聯絡安排運輸流程之核心工作,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壹編號二、五本院判決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暨就扣案大麻及其包裝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沒收依據詳如後述)。
⒋沒收部分
⑴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一買賣價金欄
所示金額,係被告高錫安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一諭知沒收情形所示。
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扣案淨
重29.83公克,驗餘淨重29.4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高錫安、張佚玄運輸、私運進口之物,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前開大麻包裝袋,係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並便於販賣、運輸所用之物,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之物,即屬違禁物;用以盛裝前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則係用以防止大麻種子裸露、逸出,便於運輸私運所用之物,且在私運進口後、張佚玄簽收之前,即經查扣在案,是為被告高錫安所有供附表參編號十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
⑷扣案之大麻植株,乃張佚玄於被告高錫安轉讓犯行完成
後,另行裁種所得(業經原審就張佚玄部分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被告高錫安用以與張佚玄連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僅為彼等相約見面聯繫使用,尚無證據證明係彼等進行網路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而被告高錫安與張佚玄見面後,另行決意轉讓大麻或大麻種子部分,亦無證據足認係彼等相約見面時之目的有關,換言之,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附表參編號六、八、十、十二):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高錫安如附表參編號六、八、十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編號十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已敘明其轉讓大麻及大麻種子予張佚玄,暨私運大麻種子之行為,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附表壹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高錫安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其業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始終供認,並無隱匿為由,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低之刑(詳本院卷第1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高錫安定執行刑部分:爰就被告高錫安前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就其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包裝袋部分亦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此外,關於起訴書附表12所示102年5月15日運費850部分,因非毒品交易價金,業據被告高錫安、張佚玄供明在卷,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敘明非屬起訴事實範疇,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之特定毒品交易有關,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張佚玄就被告高錫安如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所
示之罪,與之具有共同未經許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張佚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㈡被告高錫安基於運輸及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國內運輸
販賣方式,以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3公克予張佚玄(詳附表參編號四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高錫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張佚玄被訴一之㈠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被告張佚玄雖向高錫安購買大麻,並分別匯付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所示款項予高錫安,然此部分僅屬買賣意思合致與價金交付等毒品交易之要件行為,尚未及於運輸或其密接行為之著手。再高錫安並未直接經手毒品交寄,亦不知大麻未經送達交付之緣由,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從以其與國外供應者間之毒品交易與交付流程約定,認已特定運輸物品或著手於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高錫安或其國外供應者,除前開買賣意思之合致外,尚有何具體之運輸前置作業,自難認其業已著手於運輸行為而未遂。
㈡被告高錫安被訴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公訴人雖以張佚玄之供述及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被
告高錫安之供述,認被告高錫安另於102年3月8日以3,500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試用品約3公克予張佚玄。然此業據被告高錫安否認在卷,辯稱102年3月7日、8日實為同筆交易,因受匯款金額限制,才會分成2天匯款等語。經核:
⑴張佚玄雖於偵查中供稱:102年3月8日為其與被告高錫
安之首次毒品交易,且第一次購買的量比較少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偵查卷㈠第44、96頁,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37、95頁)。然被告高錫安早在102年2月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佚玄之情事,且其匯款帳戶與102年3月8日所使用之帳戶相同,此據被告高錫安、張佚玄供明在卷,並有張佚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高錫安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可憑。是以張佚玄在102年3月7日、8日接連匯款至同一帳戶用以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主觀上有無誤為不同賣家之可能,已非無疑。佐以張佚玄證稱其「第二次匯款」(附表參編號二之102年2月25、26日)3萬3,500元所取得之大麻數量「可以用很久」(詳原審卷㈠第145頁),是其既於102年3月7日甫行匯款3萬元向已有交易經驗並實際取得大麻(附表參編號一、二)之賣家購買大麻,有無翌日(8日)另行匯款向他人購買,建立交易信用之可能,更屬有疑。
⑵詰之證人張佚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2年3月7日及
同年月8日匯款各3萬元、3,500元,均係購買大麻之款項,然亦證指2次匯款為同筆交易,並證稱:「是同一次(購買大麻)。因為銀行的規矩匯錢有3萬元的限制。是同一次(購買),因為有匯錢的上限,所以才分成兩次匯」、「(問:偵查中曾向檢察官稱102年3月8日該次3,500元匯款是第一次交易,算是培養信用,本次購買1.5或1公克大麻,與今日所稱3月8日該次匯與3月7日該次為同一次購買毒品,有所不同,實情為何?)我說日期我沒有辦法好好的記得,我只記得如果是有一筆大筆跟一筆小筆的金額連續兩天的,那就是同一筆交易,如果是只有單筆的小額的,那就是要培養信用,買小量的」、「(問:你上述培養信用的小額單筆匯款總共有幾次?)應該只有一次」、「(問:你可否再次確認在102年3月8日該次匯款3,500元,究竟是與3月7日匯款3萬元同一次購買?還是該次是向第二個帳戶的人購買試用品?)非常確定是同一次,後來我才知道原來ATM轉帳一天不能超過3萬元…所以我確定我是第二天才補足3,500元」、「…3月7日和3月8日是同一次,如果有連續兩天那絕對是同一次,我不可能今天買明天又買」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核與被告高錫安辯稱102年3月8日之匯款乃同年月7日之價款餘額,並非另一毒品交易等語相符。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張佚玄證稱被告高錫安曾使用不同帳號,
分別為女性及黑人之頭像,其在102年3月8日購買時誤以為對方為女生,而購買試用品,此後才向被告所使用黑人頭像之帳號購買;且有一次匯款金額超過3萬元,無法匯款成功云云,主張僅附表參編號二之毒品交易,係受匯款金額限制而分次匯付,102年3月8日則係試行購買,建立交易信用之毒品交易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證人張佚玄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7日及8日已經是向高錫安使用之黑人頭像帳號購買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參諸附表參編號二、六同屬先後兩日匯款,金額合計超過3萬元,足認此等匯款方式,客觀上亦非單一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張佚玄偵查中所為供述,較之審理時所為證述真實可採,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高錫安另有公訴意旨所指102年3月8日之販賣大麻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佚玄、高錫安涉有前述一之㈠、㈡所指犯罪(即張佚玄:附表參編號三、七、九、十一;被告高錫安:附表參編號四),因而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佚玄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欲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壹:
┌─┬──────┬──────────┬───┬──────────┐│編│原審判決事實│原審判決主文│上訴人│本院判決罪刑主文││號│(無罪理由)││││├─┼──────┼──────────┼───┼──────────┤│一│原審判決附表│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錫安│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所得」欄所示財物均││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高錫安:原審│高錫安共同販賣第二級│高錫安│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附表一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號2。│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販毒所得」欄所示財││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抵償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佚玄:原審│張佚玄無罪。│檢察官│張佚玄共同運輸第二級│││判決理由丙一│││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之㈡。│││陸月。│├─┼──────┼──────────┼───┼──────────┤│三│高錫安:原審│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附表一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高錫安│,未遂,處有期徒刑肆│││號3│年。如附表一編號3「││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償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佚玄被訴運│張佚玄無罪。│檢察官│(上訴駁回)│││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判決││││││理由丙之㈡││││├─┼──────┼──────────┼───┼──────────┤│四│原審判決理由│高錫安無罪│檢察官│(上訴駁回)│││丙之㈢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五│高錫安:原審│高錫安共同販賣第二級│高錫安│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附表一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號4│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販毒所得」欄所示財││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所示驗餘第二毒││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張佚玄被訴運│張佚玄無罪。│檢察官│張佚玄共同運輸第二級│││輸第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遂罪及私運│││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管制物品進口│││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罪: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理由丙之㈡│││物沒收。│├─┼──────┼──────────┼───┼──────────┤│六│原審判決附表│高錫安轉讓第二級毒品│高錫安│(上訴駁回)│││一編號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高錫安:原審│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附表一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高錫安│,未遂,處有期徒刑肆│││號6│年。如附表一編號6「││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償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佚玄被訴運│張佚玄無罪。│檢察官│(上訴駁回)│││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判決││││││理由丙之㈡││││├─┼──────┼──────────┼───┼──────────┤│八│原審判決附表│高錫安轉讓第二級毒品│高錫安│(上訴駁回)│││一編號7│,處有期徒刑捌月。│││││├──────────┼───┴──────────┤│││張佚玄持有大麻種子,│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九│高錫安:原審│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附表一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高錫安│,未遂,處有期徒刑肆│││號8│年。如附表一編號8「││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償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佚玄被訴運│張佚玄無罪。│檢察官│(上訴駁回)│││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判決││││││理由丙之㈡││││├─┼──────┼──────────┼───┼──────────┤│十│原審判決附表│高錫安轉讓第二級毒品│高錫安│(上訴駁回)│││一編號9│,處有期徒刑柒月。│││├─┼──────┼──────────┼───┼──────────┤│十│高錫安:原審│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檢察官│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一│判決附表一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高錫安│,未遂,處有期徒刑肆│││號10│年。如附表一編號10「││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償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佚玄被訴運│張佚玄無罪。│檢察官│(上訴駁回)│││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判決││││││理由丙之㈡││││├─┼──────┼──────────┼───┼──────────┤│十│起訴書附表編│高錫安共同私運管制物│高錫安│高錫安共同私運管制物││二│號13即原審判│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決附表一編號│月。││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1│││三所示之物沒收。│││├──────────┼───┴──────────┤│││張佚玄持有大麻種子,│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驗餘大│││││麻種子貳拾伍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註:││㈠本附表編號欄編號十二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敘明該部分並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原審卷一第67反頁),其餘編號一至十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㈡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附表」均指原審判決附表。│└──────────────────────────────────┘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備註欄│├──┼───────────────────┼────────────┤│一│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扣案淨重合計29.83│第二級毒品僅沒收驗餘部分│││公克,驗餘淨重29.45公克)││├──┼───────────────────┼────────────┤│二│前開包裝袋(空包裝重9.2公克)│被告高錫安所有供犯附表參││││編號五之罪所用之物│├──┼───────────────────┼────────────┤│三│大麻種子31顆(驗餘25顆,淨重0.48公克)│大麻種子為違禁物,僅沒收││├───────────────────┤驗餘部分;包裝袋為被告高│││前開包裝袋(空包裝重1.58公克)│錫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參:
┌─┬─────┬──────────┬────────────────┐│編│⒈買賣價金│⒈約定交付原因及標的│證據資料││號│匯付時間及│、數量││││方式│⒉交付時間││││⒉金額│⒊交付地點│││││⒋出貨國家││├─┼─────┼──────────┼────────────────┤│一│1、102年2│⒈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供述證據〕│││月21日,由│品大麻,約3公克予│⒈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字│││張佚玄郵局│張佚玄。│第4801號卷第44、52、86、87、98│││帳戶轉至高│⒉102年2月21日至25日│頁;原審卷㈠第126頁)│││錫安指定帳│間某日。│⒉證人張佚玄之證述(102年度偵字│││戶(帳號均│⒊張佚玄住處附近之桃│第12759號卷㈠第116、107頁,103│││詳備註,以│園市○○路○段○○號│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20、98、99│││下記載為「│,7-11超商。│、114頁,原審卷㈠第145、150頁)│││轉帳」)│⒋國內寄送。│〔非供述證據〕│││2、2,400元││⒈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儲字第1020630402號函及其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60卷第103至105頁)│├─┼─────┼──────────┼────────────────┤│二│⒈102年2月│⒈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供述證據〕│││25、26日(│品大麻2盎司,約56│⒈證人即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轉帳)│公克予張佚玄(實際│度偵字第4801卷第52、87頁,原審│││⒉33,500元│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元(共4筆,│1盎司約28公克)│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102年度偵字│││其中3筆各1│⒉102年3月19日前數日│第12759號卷㈠第94、107至108頁│││萬元,1筆│⒊張佚玄住處│,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36、│││3,500元)│⒋國外運輸私運進口│111、112頁,原審卷㈠第145頁)│││││〔非供述證據〕│││││⒈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儲字第1020630402號函及其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03至105頁)│├─┼─────┼──────────┼────────────────┤│三│⒈102年3月│⒈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供述證據〕│││7日、8日(│品大麻2盎司,約56│⒈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字│││轉帳)│公克予張佚玄。實│第4801卷第44頁背面、第53頁,原│││⒉33,500元│際未經寄送交付。│審卷㈠第67頁、127頁),│││(分二日轉│⒉無│⒉被告張佚玄之供述(103年度偵字│││帳各3萬元│⒊無│第4801號偵查卷第36頁、102年度│││、3,500元│⒋無│偵字第12759卷㈠第108頁,原審卷│││)││㈠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非供述證據〕│││││⒈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整理(見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儲字第1020630402號函及其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03至105頁│││││)│├─┼─────┼──────────┼────────────────┤│四│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無│││⒈102年3月│⒈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8日(轉帳│品大麻約3公克予張││││)│佚玄。││││⒉3,500元│⒉訂貨後數日│││││⒊桃園市○○路○段49│││││號之7-11超商││├─┼─────┼──────────┼────────────────┤│五│⒈102年3月│⒈高錫安販賣第二級毒│〔供述證據〕│││15(星期五)│品大麻3盎司約84公│⒈證人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字│││、18日(星│克予張佚玄│第4801卷第53頁,原審卷㈠第127│││期一)(轉│⒉102年3月19日上交付│頁背面)│││帳)│1盎司約28公克完成│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102年度偵字│││⒉35,000元│,下午經張佚玄簽收│第12759卷㈠第95至96、115、108│││(共2筆,各│同年月16日經查獲進│至109頁,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30,000元及│口,如附表貳編號一│第19至20、37、111、115頁,原審│││3,500元)│、二之大麻2包(扣│卷㈠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案淨重29.83公克、│⒊證人蔡維中(郵務士)之供述(10││││驗餘淨重29.45公克│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50至51頁││││,空包裝重9.2公克│)││││)│〔非供述證據〕││││⒊張佚玄住處│⒈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⒋美國芝加哥│易明細整理(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儲字第1020630402號函及其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60卷第103至105頁)│││││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3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1020100141號函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8、9頁)│││││⒋扣押貨物國際包裹封面影本及拆封│││││後內容物照片6幀(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0至12頁)│││││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2-1頁)│││││⒍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0223203820號鑑定書--大麻│││││兩包(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3頁)│││││⒎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223203800號鑑定書--張佚│││││玄尿液(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4、15頁)│││││⒏扣押物品大麻及包裝紙照片各1幀│││││(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6、│││││24頁)│││││⒐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保字第3530│││││號)(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㈠│││││第25頁)│││││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102年3月19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100、101│││││頁)│││││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2月21日桃郵字第1030000263號│││││函暨附件: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10│││││2年3月19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136、137│││││頁)││├─────┴──────────┴────────────────┤││〔補註〕│││被告張佚玄於102年3月19日下午經調查站查獲前即同日上午確有成功收受自│││國寄送之1盎司麻毒品,亦是由郵差以掛號方式至住處樓下,由其簽收該包│││裹,且其施用結果確是大麻,尿液檢驗給果亦呈大麻反應,另於同日下午由│││郵務員蔡維中送包裹(藏有大麻毒品,已遭海關查獲抽換,由基隆調查站要│││求郵務員蔡維中配合寄送予張佚玄),並由張佚玄於其住處樓下收受該包裹│││並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簽名簽收,旋遭埋伏之基隆調查站人員查獲│││本案之1盎司。│├─┼─────┬────────┬──────────────────┤│六│無│⒈高錫安無償提供│〔供述證據〕│││(無償)│第二級毒品大麻│⒈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予張佚玄施用│4801號卷第100、101、51頁)││││⒉張佚玄住處│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09頁、103年度偵字4801卷第│││││21、35、98頁)│││││〔非供述證據〕│││││⒈102年3月19日至102年5月9日間高錫安│││││與張佚玄通話紀錄(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18至19頁)│││││⒉102年3月19日張佚玄與ChenghizKao(│││││高錫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兩張(│││││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91頁)││├─────┴────────┴──────────────────┤││〔補註〕│││被告高錫安曾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予張佚玄,102年3月19日張佚玄│││向高錫安表示自己被查獲後,高錫安即於翌(20)日凌晨前往張佚玄住處│││與之見面,詢問案件情形並要求張佚玄勿將其供出,此後並與張佚玄閒話│││家常,自稱為天才小提琴家,GOOGLE均可搜尋到資料,期間,高錫安即起│││意提供大麻予張佚玄施用。│├─┼─────┬────────┬──────────────────┤│七│⒈102年4月│⒈高錫安販賣第二│〔供述證據〕│││9日(轉帳│級毒品大麻1盎司│⒈證人即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約28公克予張佚玄│字第4801號卷第53、54頁,原審卷㈠第│││⒉11,500元│,實際未為交付│127頁背面)││││⒉無│⒉證人即被告張佚玄之供述(102年度偵││││⒊無│字第12759卷㈠第44至45、110頁,103││││⒋無│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38頁)。│││││〔非供述證據〕│││││⒈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整理(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儲字第1020630402號函及其附件帳戶00│││││11431/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60卷第10│││││3至105頁)│├─┼─────┼────────┼──────────────────┤│八│無│⒈高錫安無償提供│〔供述證據〕│││(無償)│第二級毒品大麻供│⒈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張佚玄施用,並交│4801卷第101、102頁、102年度偵字第││││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3724號卷第18頁)││││1盎司及大麻種子7│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102年度偵字第127││││顆予張佚玄。│59號卷㈠第117、127頁,103年度偵字││││⒉102年4月10日晚│第4801號卷第19、22、35、38、97、││││上10時17分許│102、115頁)││││⒊張佚玄住處│〔非供述證據〕│││││102年3月19日至102年5月9日間高錫安與│││││張佚玄通話紀錄(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㈡第18、19頁)││├─────┴────────┴──────────────────┤││〔補註〕│││高錫安除提供大麻毒品供張佚玄施用外,並提供張佚玄大麻種子約7顆,事│││後經張佚玄另行裁種,嗣有其裁種成功之植株,經基隆調查站於102年6月3│││日在張佚玄住處查獲。│├─┼─────┬────────┬──────────────────┤│九│⒈102年4月│⒈高錫安販賣第二│〔供述證據〕│││29日(由張│級毒品大麻3盎司│1.證人即被告高錫安之供述(原審卷㈠第│││佚玄臨櫃匯│約84公克予張佚玄│128頁)│││款至高錫安│,實際未為毒品之│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前述帳戶,│交付。│2759號卷㈠第110頁,103年度偵字第│││以下稱「臨│⒉無│4801號卷第38頁)│││櫃匯款」)│⒊無│〔非供述證據〕│││⒉29,100元│⒋無│⒈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整理(見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⒉102年4月29日高錫安ATM監視擷取照片│││││12幀(103年度偵字第4801卷第133、│││││134頁)│├─┼─────┼────────┼──────────────────┤│十│無(無償轉│⒈高錫安提供第二│〔供述證據〕│││讓)│級毒品大麻予張佚│⒈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480││││玄施用。│1卷第102頁)││││⒉102年5月初某日│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480││││。│1卷第38頁)││││⒊臺北市市○○道│││││(高錫安當日與│││││張佚玄外出,並│││││至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日本料理店│││││用餐後,高錫安│││││於車上無償提供│││││大麻毒品予張佚│││││玄施用)││├─┼─────┼────────┼──────────────────┤│十│⒈102年5月│⒈高錫安販賣第二│〔供述證據〕││一│6日(臨櫃│級毒品大麻1盎司│⒈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480│││匯款)│約28公克予張佚玄│1號卷第4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⒉16,800元│,未為交付。│13724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㈠第128││││⒉無│頁)。││││⒊無│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480││││⒋無│1號卷第18頁)│││││〔非供述證據〕│││││⒈102年5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76頁)│││││⒉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整理(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十│無(無償│⒈高錫安無償轉讓│〔供述證據〕││二│轉讓)│大麻種子31顆予│⒈被告高錫安之供述(102年度偵字第137││││張佚玄(高錫安│24卷第17頁、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於102年3、4月│第54頁、104、105頁,原審卷㈠第128││││間某日,承諾提│頁背面至130頁,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供大麻種子作為│第175頁)││││張佚玄之生日禮│⒉證人張佚玄之供述(102年度偵字第127││││物)│59卷㈠第110、126、104頁,103年度偵││││⒉102年6月3日(│字第4801號卷第113、115頁)││││同年5月30日私│⒊證人 謝銘和 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480││││運進口)│1卷㈠第113、114頁)││││⒊張佚玄住處│〔非供述證據〕││││⒋荷蘭│⒈張佚玄匯款至高錫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整理(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㈡第24│││││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020002598號函暨附│││││件: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102年6月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00、103頁)│││││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1顆種子(102年│││││度偵字第12759卷㈠第112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2│││││月21日桃郵字第1030000263號函暨附件│││││: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102年6月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0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㈠第136、138頁)│││││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5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020100132號函(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2頁)│││││⒍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2760卷第13頁│││││)│││││⒎扣押貨物國際包裹封面影本(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3頁背面)│││││⒏大麻種子31顆照片(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6頁)│├─┴─────┴────────┴──────────────────┤│備註:││張佚玄用以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錫安指定之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