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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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原告 林阿忠
張德明 林光英 張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劉玉惠
葉金妹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院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將全體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誤載為原告林阿忠一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原裁定全意旨顯然不影響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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