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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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葉琴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4日遷出國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
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