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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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李世遠
相對人 黃清益
關係人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一、關係人柯秋萍以書狀向本院提存所, 陳明 同意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依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230,904元,同時依本件裁定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供擔保時,於柯秋萍同意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全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各為自己,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各自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關係人柯秋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聲請人、柯秋萍之財產。聲請人、柯秋萍已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係由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改分而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柯秋萍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柯秋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0,90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而柯秋萍於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時,係兼具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聲請、供擔保,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係以相對人全部債權計算擔保金,是縱以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柯秋萍全體之執行程序,亦應已提供相對人充足之保障,惟聲請人、柯秋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時,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未及於聲請人,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一併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按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61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為230,904元(計算式:923,61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5年=23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三)又柯秋萍前已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此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若柯秋萍提存系爭擔保金,同時有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為擔保之意時,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停止執行;若柯秋萍提存系爭擔保金,並無同時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為擔保之意時,聲請人自應另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前揭說明,准聲請人於有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情形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