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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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忠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道路上,拾得 王毓婷 遺失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並將之侵占入己(業已歸還王毓婷)。嗣經王毓婷依其手機定位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並有手機定位紀錄5張、監視器畫面截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手機,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走手機,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業已返還侵占之手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警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