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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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易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易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易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雷神之槌」,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最少下注新臺幣0.2元,只要拉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下注金額1倍至100倍不等之賭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凃易辰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易辰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及「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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