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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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林曉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被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