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
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網友 陳建佑 之手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96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為提升自身業績,而竊取茵蝶化妝品公司所有之「白金驅黑無痕亮眼膜」以及馨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香草森林角質專用磨砂」,充作贈品贈與客戶,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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